【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89]22号 【发布日期】1989-02-14 【生效日期】1989-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建筑报建审批专业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1989)22号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发挥本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协调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和专业管理,减少建筑报建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单位和个人在市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报建阶段的专业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应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地方有关专业管理的规范、标准、设计规程进行建筑设计,并对建筑设计全面负责。
第四条 第四条 专业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应分阶段进行专业管理。在建筑报建阶段,先对土建部分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不涉及土建部分的专业管理,可在土建主体施工阶段提出审查要求。
第五条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应以规划要求为重点进行管理。对其建筑设计,应重点审查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点及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公共配套设施等技术经济指标和城市建筑环境、建筑空间和建筑艺术等方面的要求,并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六条 第六条 凡涉及专业管理的建设项目,本规定已明确由规划管理部门一并审查的,或专业管理部门对土建部分已有书面审查意见的,规划管理部门应执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标准、设计规程,对其建筑设计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职能作用。对建筑设计土建部分的审查,应与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专业管理部门建立定期联审制度。对建筑设计涉及的有关各项专业管理要求,应进行综合、协调直至作出仲裁。各专业管理部门应根据裁决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对建筑报建审批的各项管理进行协调。凡符合《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
要点,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规划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第九条 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的建筑设计各层平面图,必须注明各部位的使用功能。凡生产厂房、仓库的建筑设计,必须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说明生产厂房、仓库的类别。生产厂房的建筑设计,还须说明生产过程中有无污水、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排放,有无高温、高压、易燃、易爆、辐射、振动、噪声等有害作业部位和程度,以及与建筑设计的关系和相应的措施。仓库的建筑设计,还须说明有无贮存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及其防范措施。
第二章 建筑报建审批专业管理
第一节 消防
第十条 第十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消防安全,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有关规定,对其建筑设计进行一次性审批。
(一)九层以下(含九层、下同)及其首层或首、二层为商业网点、办公用房、面积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机动车库、丁类和戊类生产厂房或仓库的住宅; (二)九层以下的办公楼和六层以下(含六层、下同)的教学楼; (三)丁类和戊类的生产厂房或仓库;
(四)1000伏以下的发电机房、变配电房。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公共民用建筑,十层以上(含十层、下同)的居住民用建筑,甲、乙、丙类生产厂房或仓库,1000伏以上的发电机房和变配电房,煤气站(含贮存点),加油站和油库等建设项目的消防安全,以及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消防安全的特殊处理,其建筑设计应先报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对土建部分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消防安全,由规划管理部门受理建筑报建后,与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联审,并对土建部分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节 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凡建设可能产生新污染源或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或申领设计要点时,要附上经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选址,定点审查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新污染源或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卫生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筑设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对其建筑设计进行一次性审批。
(一)九层以下及其首层或首、二层为非经营饮食的商业网点、办公用房、面积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机动车库、不贮存化学物品或溶剂的仓库的住宅; (二)九层以下的办公楼、教学楼、幼儿园; (三)游泳池;
(四)不贮存化学物品或溶剂的仓库; (五)小型机动车库; (六)加油站;
(七)环境治理工程的建筑设计部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由规划管理部门受理建筑报建后,与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进行联审,并对土建部分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九层以下首、二层有非营业性厨房餐厅、面积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机动库、一般性生产厂房、一般性仓库的综合楼; (二)九层以下有实验室的教学楼;
(三)九层以下有化验室的办公楼; (四)电信设施用房;
(五)供变电站和发电机房、变配电房;
(六)涉及一般环境保护问题的中、小型生产厂房。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其建筑设计应连同有关资料先报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对土建部分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
第三节 卫生防疫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卫生防疫,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对其建筑设计进行一次性审批。
(一)九层以下及其首、二层为非经营饮食且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办公用房、面积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机动车库、贮存无毒无害物品的仓库的住宅; (二)九层以下的办公楼、教学楼; (三)小型游泳池;
(四)贮存无毒无害物品的仓库; (五)小型机动车库;
(六)不存在有毒有害因素和不排放“三废”的小型生产厂房; (七)变配电房。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卫生防疫,由规划管理部门受理建筑报建后,与卫生防疫管理部门进行联审,并对土建部分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九层以下首、二层面积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机动车库、不存在有毒有害因素和不排放“三废”的小型生产厂房、贮存无毒无害物品的仓库综合楼; (二)九层以下有实验室的教学楼; (三)九层以下有化验室的办公楼; (四)非营业性游泳池;
(五)含发电设备的变配电房;
(六)存在有毒有害物品,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的仓库; (七)非公用性码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卫生防疫,其建筑设计应连同有关资料先报卫生防疫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对土建部分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报建。
第四节 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凡建设生产厂房,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劳动部《关于生产性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凡建设蒸汽、热化锅炉房,应按照《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要求进行建筑设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高温、高压、易燃、易爆、辐射等有害作业部位的生产厂房和一层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大型生产厂房,以及贮存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其建筑设计应连同有关资料先报劳动保护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对土建部分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凡建设独立设置的锅炉房,其建筑设计要否取得劳动保护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由规划管理部门在提供设计要点或审理建筑报建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首层、顶层的锅炉房,在建筑设计方案阶段先报劳动保护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对土建部分有关措施的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第五节 人防工程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均应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九层以下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应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不含十层以上部分)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并由设计单位先取得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的设计要求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对人防工程设计全面负责。规划管理部门对其建设设计经核对人防地下室面积后,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属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因工程地质等原因难以按规定设计相应面积的人防地下室,以及属《广州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况的,其建筑设计应先取得市人防工程管理部门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