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 15号)

2019-08-20 19:46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闽政[2008]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统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 《福建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

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参考样本见附件1),并提供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劳动者的《登记证》(初次申领者不提供),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劳动者的《登记证》。

第八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

(三)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自主创业劳动者,还须提供登记或注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属于未列入单位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提供的岗位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还须提供与雇主签订或解除的劳动协议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所需材料,经办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由本人到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登记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随军家

属未就业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

(八)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地城镇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及以下相关材料: (一)属于学校毕(肄)业且未有就业经历的,凭户口簿、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属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随军家属未就业的,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灵活就业人员凭与雇主解除协议(解聘)的证明或者凭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七)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

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指用人单位所在地)登记,登记时已发证人员要提供《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由本人如实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及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具有我省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转移就业愿望的下列农村居民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的,可申领《登记证》。

(一)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中,男满40周岁以上,女满30周岁以上人员; (二)持《残疾人证》人员; (三)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人员只进行失业登记和发《登记证》,暂不列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经办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经办机构安排的职业培训和其他促进就业的活动。

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经办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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