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地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到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时,经办机构应同时为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并发放《登记证》;本地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初次就业且就业前未办理失业登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时,经办机构要为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非本地户籍人员初次申领《登记证》,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向经办机构申领。
第十九条 《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制。
各级经办机构在填发证件时必须注明申领登记人员的
类别。
登记失业人员凭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到经办机构申领《登记证》,经办机构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登记证》由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将《登记证》交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补发新的《登记证》前需登市级以上报刊声明作废,更换补发证时需重新编号。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户籍劳动者离开本省后再次入闽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由劳动者本人使用。由经办机构免费核发,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统一编号。(具体编号办法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失业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的12月为年审月,登记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年度年审。未经年审的视为失业登记自动注销。
第二十四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省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
理和全省联网运作。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全省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的档案管理按照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档案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用人单位职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劳社文[2005]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是指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前符合在本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或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的在本市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本省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登记证》使用后,省劳动保障厅印制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等证不再发放。
5.就业与失业登记
《福建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是就业失业登记的经办机构。就业失业登记有6种类型: (1)失业登记
可办理失业登记的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和农村两类人员,即: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城市规划区内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 具体登记范围:
①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②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③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④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⑤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随军家属未就业的;
⑥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⑦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
⑧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2)就业登记。 登记对象:
① 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
② 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3)求职登记
求职登记对象是在失业登记以外,需要申领《登记证》作为享受政策凭证的人员。主要是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
(4)失业登记注销
登记对象:
①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②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③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④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⑥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⑦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⑧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⑨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⑩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5)就业登记注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经 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 (6)求职登记注销
3、用人单位的范围: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4、有关就业失业登记的罚则。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八章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于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1)《登记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由县(市、 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编号。
(2)失业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的12月为年审月。 (3)《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统一使用全省 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