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获得资料的权利
1.每个专家组应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获得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然而专家组在其从某个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此类资料或征求意见以前,它应通知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如果该专家组认为必要和合适,各成员应就专家组为此类资料提出的任何请求作出迅速而全面的答复。未经提供资料的该成员个人、机构或主管当局的正式授权,不应向外泄露由此提供的保密资料。
2.各专家组可以从任何相关的机构寻取资料,也可以和专家们就事件的某些方面磋商以求得他们的意见。关于由争端一方提出的涉及科学或其他技术性事件之确实的论点,专家组可以请求专家评审小组提供书面的咨询报告。设立此类评审小组的规则及其程序已在附件4中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保密性
1.专家组的审议情况应予保密。
2.专家组的各种报告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及所作的各项陈述和声明进行草拟。 3. 专家组报告中由各个专家发表的意见不应署名。
第十五条 临时评审阶段
1.在考虑了辩驳的书面材料和口头辩解之后,该专家组应向争端当事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中(事实和论据)。的陈述性部分。在由专家组指定的时间期限内,各当事方应递交他们的书面意见。
2.接收争端当事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到期后,专家组应向各当事方发出一份既有陈述部分也有该专家组的调查情况与其结论的临时报告。在由专家组指定的时间期限内,某一当事方可在最终报告散发成员传阅之前,向该专家组提出书面请求,对临时报告某些细节等方面进行重新审查。在一方提出请求下,该专家组应就书面意见中论及的各个问题,与各当事方召开进一步的会议。如在评论期间,未收到任何当事方的意见,则临时报告应被看作为最终报告,并应立即送交各成员传阅。 3.专家组最终报告的结论应包括在临时评审阶段对有关论据所作的讨论。临时评审阶段应当在第十二条第2款所列的时间期限内进行。
第十六条 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1.为了给各成员提供足够的时间来考虑专家组的各项报告,只有在这些报告向各成员发布20天之后,才能考虑通过用这些报告。
2.对专家组报告提出异议的各成员,至少应在将审议该项报告的DSB会议的前10天,提交解释其异议的书面理由,以供散发。
3.争端各当事方应有权全面参与由DSB主持对专家报告的讨论,它们的各种意见应被充分记录在案。
4.在向各成员分发专家报告的60天内,该报告在DSB的会议上应予通过,除非某一当事方向DSB正式通报其上诉的决定,或者DSB一致决议不通过该报告。这一通过程序无损于各成员就专家组报告发表其意见的权力。
第十七条 上诉审议
常设上诉机构
1.应由DSB设立一个常设上诉机构。该机构应当听取来自对专家组案件的上诉。它应由7名成员组成,其中3人应同时受理任一案件的上诉。上诉机构成员应当轮流工作。此类轮换应由该机构的工作程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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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
2.DSB应任命上述机构成员为期4年一任的服务,并可连任一次。然而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的第二年末,应通过抽签来立即决定所任命的7名人员中的3名人员的任期满。一旦出现空额即应填补。受命接替其任期尚未到期人员的成员,应就其前任所遗留的问题,继续尽其职责。
3.上诉机构一般应由具有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有关协议主题内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应当与任何政府没有关系。上诉机构的成员应具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广泛代表性。在该机构服务的所有人员应在任何时间,临时接到通知即提供服务,且应致力于争端解决活动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有关活动。他们不应参与考虑可能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任何争端。
4.只有争端各当事方,而非第三当事方可以就专家组的决定提起上诉。按照第十条第2款已经向DSB通报其在事件中具有重大利益的第三当事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并由该机构给予机会以听取其意见。
5.作为一般规则,自争端某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到受理上诉机构分发其报告之日的程序,不应超过觎天。如有关的话,该机构在确定它的时间表时,应考虑第4条第9款的各项规定。如上诉机构认为它在60天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它应以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延迟的原因,一并告知预计它将提交报告的期限。但不管怎样,该程序不应超过10天。 6.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7.在上诉机构需要时,应给予其适当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为上诉机构服务的成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根据预算、财政与行政事务委员会的建议,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所采纳的标准,从世界贸易组织预算中支付。
上诉审议的程序
9.上诉机构应在与DSB主席及总干事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各项工作程序,并应与各成员联系以取得它们的有关资料。 10.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应当保密。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借助其提供的资料所作的各项陈述和声明,起草该机构的各种报告。
11.上诉机构报告中,由各成员发表的意见不应署名。
12.上诉机构在上诉的工作过程中,应考虑按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个问题。 13.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认定和结果。上诉机构的通过
14.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该报告向各成员发布的30天内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 DSB一致决议不通过该报告。这一通过程序无损于各成员就上诉报告发表其意见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联系
1.不允许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审议的事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进行单方面的联系。
2.送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书面报告应予密件,但应为争端各当事方所获得。在本谅解中不应有任何事物妨碍争端的某个当事方向公众作表明其自身立场的陈述和声明。各成员应对那些由另一成员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递交的、并已由那个成员指定为密件的资料,以密件对待。一经某成员的请求,争端的一当事方应提供一份可向公众公开的书面报告中的非密件摘要。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
1.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为某项措施有修于某个有关协议,它应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与该协议精神相一致。除建议外,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还可提出使有关成员能够履行这些建议的各种方法。
2.为了和上述第三条第2款保持一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它们的调查报告和建设中,不能增加或减少由各有关协议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DSB作出决定的时间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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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
1.一般来说,从DSB设立专家组到DSB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这段时间,如对专家组报告没有提出上诉时,不应超过9个月;如有上诉时,则不应超过12个月。按照第十二条第9款或第十七条第5款的规定,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延长了提交其报告的时间,则额外的时间应加到上述时间期限之中。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的监督
1.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必须迅速履行DSB的各项建议或裁决,以确保有效解决各项争端。 2.对置于争端解决项下的措施,应特别关心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各个方面。
3.在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30天内举行的DSB会议上,有关的成员应通知DSB其执行DSB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意向。如立即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不是切实可行,有关的成员应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时间期限,该合理的时间期限应当是:
(a)由有关成员拟议的时间期限,只要该期限经DSB认可,或未经DSB的认可,
(b)则在通过各项建议和裁决之后的45天内,由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的一段时间;或没有此类协议的情况下, (c)则在通过各项建议和裁决之后的90天内经有约束力的仲裁来决定的一段时间。在此类仲裁中,仲裁员的方针应是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的合理时间期限,不应超过自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后的15个月。但是,该时间期限可按特殊情况而有所缩短或延长。
4.除了按照第十二条第9款或第十七条第5款的规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已延长了提交其报告的时间的情况外,自DSB成立专家组之日至合理时间期限的确定之间的周期,不应超过15个月,但争端各当事方同意的另当别论。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延长了提交其报告的时间,则业已占用的额外时间应加到15个月的期限中,除非出现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的例外情况,不然,总的时间不应超过18个月。
5.若为遵守某项建议和裁决所要采取的措施,就其实体或与某个有关协议的一致性存在分歧,则应决定通过依靠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如可能的话,包括求助于原来的专家组来解决此类争端。专家组应在90天内就该事件的处理安排公布它的报告。若专家组认为它在此时间框架内不能提交它的报告,该专家组应以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延迟的原因,一并告知预计它将提交报告的期限。
6.DSB应保持监督已通过的各项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在建议和裁决通过之后,任何成员可在任何时候向DSB提出关于执行各项建议或裁决的问题。除非DSB另有决定,按照第二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在确定合理时间期限后的6个月内,执行各项建议或裁决的问题应列入DSB会议的议事日程,并在该问题解决之前,应保留在DSB的议事日程之内。有关成员应至少在每次此类DSB会议之前10天向DSB递交一份关于执行这些建议或裁决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7.如果是一个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起的事项,DSB应考虑它所能采取的适合于此类情况的进一步行动。
8.如果是一个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案件,在考虑可能采取的适当行动时,DSB应不仅考虑已提出申诉的各项措施所涉及的贸易范围。而且还应考虑到它们对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经济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赔偿和减让的中止
1.如果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建议和裁决,则作为临时措施,可予赔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但是,赔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并非完全履行建议以使某措施符合有关协议。赔偿是自愿的办法,如果赔偿,也应与有关协议一致。
2.若在按照上述第二十一条第3款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有关成员不能使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某项措施与之相符合,或者不能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一经请求,即应在该合理的时间期限届满前与已经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开始谈判,以求得双方都能接受的赔偿办法,若在该合理的时间期限届满后的20天内,仍未达成令人满意的赔偿协议,已经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可以请求DSB授权中止适用该有关成员对各有关协议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3.在考虑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起诉方应适用以下原则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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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
(a)基本原则是起诉方应首先设法中止那些业已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背。利益丧失或损害的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b)若该当事方认为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有效,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c)若该当事方认为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有效,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d)在适用上述原则时,该当事方应考虑:
(i)该协议下该部门的贸易业已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背、利益丧失或损害,以及此类贸易对该当事方的重要程度;
(ii)与利益丧失或损害有关的更为广泛的经济要素,以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所带来的更为广泛的经济后果。 (e)若该当事方决定按上述(b)项或(c)项,就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提出请求,则它应在其请求书中说明其理由。在向DSB送发该请求书的同时,也应向有关理事会送发,在按(b)项提出请求时,还应向有关的部门机构送发请求书。
(f)对本款来说,“部门”一词具有下述含义: (i)就货物而言,它指所有货物。
(ii)就服务而言,它指确定此类服务部门的现行的“服务部门分类目录”中的一个主要部门。
(iii)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它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二部分的第一节、或第二节、或第三节、或第四节、或第五节、或第六节、或第七节中,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各项义务中包括的知识产权的每个类别。 (g)对本款来说,“协议”一词具有下述含义:
(i)就货物而言,它指建立WTO的协议附件一(1)中所列的各项协议;以及争端各当事方为成员的诸边贸易协议; (ii)就服务业而言,它指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
(iii)就知识产权而言,它指TRIP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4.由DSB授权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范围,应和利益丧失或损害的范围相同。 5.若有关协议禁止此类中止,该争端解决机构则不应授权中止这些减让或其他义务。
6.若发生第2款所述的情况,DSB一经请求,即应在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授权中止这些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一致同意拒绝该项请求。然而,如果有关成员反对拟议的中止范围,或某个上诉当事方按照第3款(b)项或(c)项的规定,已经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但由第3款确立的原则和程序并没有执行而要求赔偿时,则该事项应诉诸仲裁。此类仲裁如能请到原来的专家小组成员,则应由该专家组解决,或者由总干事任命的仲裁员解决。并且这样的仲裁应在该合理期限届满后60天内完成。在仲裁过程中,均不应中止各项减让或其他义务。
7.按照第6款规定工作的仲裁员,不应审议已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但应确定此类中止的范围是否和利益丧失或损害的范围相同。该仲裁员也可确定根据有关协议所拟议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否正当。然而,如果诉诸仲裁的该事项包括就第3款确立的原则和程序未予执行而提出赔偿实求时,该仲裁则应审查此赔偿要求。若仲裁员认定这些原则和程序未被执行时,该上诉当事方应按与第3款规定相一致的方式,适用这些原则和程序。各当事方应按受仲裁员的最终裁决,有关当事方不应寻求第H次仲裁。仲裁员应迅速地将决定通知DSB。一经提出与仲裁员决定相符合的请求,则DSB应同意授权中止各项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一致同意决定拒绝该项请求。
8.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并且仅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应适用,即在业已认定与有关协议不相一致的措施已被取消之前,或必须履行建议或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损害提出了解决办法之前,或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之前。按照上述第二十一条第6款的规定,DSB应继续监督所通过的各项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还应包括对已经提供赔偿或减让或其他义务业已中止,但使措施符合有关协议的各项建议尚未被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9.就成员境内区域政府或地方政府或当局采取的有碍于其遵守有关协议的措施而言,可以援引各有关协议的争端解决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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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
款,若DSB已经裁定某个有关协议的条款没有被执行,相应成员应采取尽其所能的合理措施来确保其执行。若确保此种执行已无可能,则适用各有关协议以及本谅解关于赔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加强多边体制
1.各成员对违背有关协议的义务或其他利益丧失或损害,以及妨碍有关协议目标的实现,寻求救济办法时,应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2.在此情况下,各成员:
(a)不应确定有关违反已经发生,各种利益已丧失或遭受损害,或各有关协议的目标的实现业已受到妨碍,但按照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求得争端解决者除外。而应作出与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起诉机构报告、或与本谅解项下的仲裁意见书相一致的决、定;
(b)应按照第二十一条所列的程序,为有关成员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确定合理的期限;
(c)应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在按照有关协议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之前,根据这些程序,获得DSB授权,以对那些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建议和裁决的有关成员作出反应。
第二十四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
1.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案件和争端解决的所有阶段,应特别考虑这些最不发达国家所处的特殊环境。在这方面,各成员在根据这些程序处理涉及某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引起的事端中,应施加适当的限制,如果认定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导致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则起诉当事方在按照这些程序请求赔偿或寻求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施加适当的限制。
2.若就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尚未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总干事或DSB主席,一经某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要求,就应在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之前,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活动,以帮助各当事方解决该项争端。在提供上述帮助时,总干事或DSB主席可以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机构进行磋商。
第二十五条 仲裁
1.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的迅速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项选择性手段,能够促进解决某些由当事双方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
2.除本谅解另有规定外,诉诸仲裁应以各当事方就执行的程序达成意见一致的双边协议为条件。应在该仲裁过程真正开始之前,向所有成员通报诉诸仲裁的该协议。
3.只有根据业已同意诉诸仲裁的各当事方的协议,其他各成员可以成为仲裁过程的当事人。接受仲裁的各当事方应同意遵守该仲裁的裁决。仲裁意见书将被通报给DSB及任何有关协议的理事会或委员会,在那里任何成员均可提出有关裁决的任何问题。
4.本谅解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可适用于仲裁的裁决。
第二十六条
1.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所述未违法之诉
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某个有关协议的情况下,若争端某当事方认为,由于某成员采用的措施已导致其根据该有关协议直接或间接所享有的任何利益正在丧失或遭到损害,或达到该协议的目标正受到妨碍,则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只能就这些措施是否有悻于该项协议的规定作出各项裁决和建议。在这样的范围内,即若该当事方认为,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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