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治语境下的诉讼人情化问题
摘要:通过诉讼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解决社会纠纷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人情而不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或裁定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在现代法治建设进程中,许多理论法学家通过对西方法治传统和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的深入研究,对中国的法治进程进行了理性的建构和设计,并为之大声疾呼改革。然而,效果并不如他们所预期的那样明显,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 “非法治物”依然在中国司法领域中存在着,诉讼人情化就是其中之一。 关键词:法治 诉讼人情化 问题
浅议法治语境下的诉讼人情化问题
一、基本概述 (一)法治概念简析
首先,了解“法治”的一般含义;确定进一步讨论的参照框架。
讨论“法治”概念的一般含义,并不预先假定存在所有人都同意的“法治”定义或理论,而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现有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无论其渊源所自,业已成为人类的一种共同遗产,以致我们既不可能孤立地看待比如中国社会正在推行的“法治”,也不可能脱离已有的各种“法治”理论去讨论“法治”的概念。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下面的讨论必须全面细致地考察所有这些既有的理论。系统地描述和分析现有的各种“法治”理论,无疑是一项极有价值的学术工作,但那不是本文的目的。本文对于“法治”概念的兴趣,毋宁说是策略性的。换言之,本文的兴趣主要不在“法治”概念本身,而在其帮助我们了解和说明现实的力量,在于这些概念与我们所关心的问题之间的适当联系。根据其字面之义,所谓法治,即是相对于“人治”(Rule of Men)的“法律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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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le of Law或Governance of Law)。前者意味着专断和任性,后者则力图确立某种非人格的统治,以去除人性中固有的弱点。亚里士多德视法律为没有情感的理性,就是着眼于这种区别。然而,法律之治并不能在人的参与之外自动实现,反之,“人治”也并不排斥法律的运用。因此,人治与法治的区别与其说在于法律之有无,不如说在法律之运用方式。换言之,“法治”包含了一些基本原则,正是这些基本原则使之成为区别于“人治”的另一种秩序类型。那么,法治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它的主要内容都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人们的看法不尽相同。有人把确保个人权利视为法治的核心,还有人认为法治必须体现平等、实体上的公正等价值观念。换言之,他们都强调法治中的“法”,把“善法”、“良法”或曰“公正的法律体系”视为实现法治的前提,本文称之为实质性的法治理论。另一些人的看法则与之相左,这些人同样也信奉自由主义原则、推重自由民主的制度和价值,但他们更强调程序公正或者形式正义的重要性,认为这些就是法治的基本内容。这就是所谓的程序性的或形式化的法治理论。本文倾向于后一种法治理论,并试图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确定本文所使用的法治概念。不过,在开始仔细审视和讨论这种法治理论之前,似乎有必要先简略地讨论一下前一种法治理论,说明本文不采用这种理论的理由。
最后,实现正义固然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目标,但却不是它唯一的目标。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对法律提出了许多不同类型的要求;同时,面对这种复杂性,法律也表现出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换言之,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既不是只有一种使命和职能,也不是无所不在、无所不能。如何认识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功能、力量与限度,了解中国社会今天正在建立的法律制度对这个社会及生活于其中的人民可能具有什么样的意义,是每一个法治论者都必须关注的问题。当然,不取上述的实质化的法治概念和理论,并不意味着经由法治所实现的社会价值不重要,也不意味着我们无需或者可以不考虑这些价值。毋宁说,我们是把这些问题放在一个更大也更复杂的制度框架中来考虑,并在其中思考和确定中国当代“法治”可能具有的边界。
(二)人情的含义界定
在中国历史上,人情曾是中国伦理特殊的人际互动与社会交换形式,是由中国家族伦理精神演绎出来的人际结构方式与伦理精神形态,既具有深刻的民族性,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普遍的社会性。正如俞荣根所说,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情”,有时说的是私情,这时候说“人情大于王法”是贬义的;但在“天理”、“国法”、“人情”这一序列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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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中的“人情”,更主要的含义是“民情”、“民心”,是“民”的对应概念。这种情况下说“法顺人情”,又是褒义的。[1]而在当代社会,人情是一个应用广泛且涵义十分复杂的概念,它既可以指人的感情,也可以指人们之间的情谊,在社会生活中还可以指“面子”、“尊严”等。
当我们涉及法律谈人情时,对人情的理解不能脱离历史和传统。从作为“人之感情”意义上的人情起初只是一种“私情”,是以某个个体为中心,随着亲人、朋友、熟人等所触及范围的扩大而逐渐由厚变薄,这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爱有差等”的伦理思想的心理基础,因而,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不可避免有着个体性和主观性的特征。但当每个以个体为起点的“私情”在特定的范围内能够并存,相互之间能够理解与尊重时,也就是说,每个个体能够“将心比心”地将他人的“私情”和自己的私情一样作为考察对象时,此时的人情是指“人之常情”或“普遍之人性”,它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公共性或普遍性。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也可以理解为“情理”、“民情”、“众人之情”或“社会舆论”。这就是本文所说的“人情”。
当然,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常常与特定身份、地位的人建立人情关系网络,从而使人情与经济、政治、权力等交织在一起而更加复杂化。在诉讼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因为权力关系或人情关系而影响法官公正裁决的“人情案”、“关系案”。
这种意义上的人情,本文不做讨论,因为此时的“人情”已经具有了超越精神的政治、经济上的交换价值,已非纯粹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情。
(三)诉讼人情化的简述
本文所要论述的诉讼人情化,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因迁就人情而超越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作出判决或裁定。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因为考虑到要使裁判结果是否符合人情,从而被当事人所接受并真正地解决纠纷等因素,不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诉讼人情化一般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纠纷的解决方式都启动了诉讼程序;二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因为人情(当事人之间的人情规则或民情)而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三是法官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情感和心理需要,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四是法官作出的裁决结果或者因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接受而成功地解决了纠纷,或达到了保证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目的。
二、诉讼人情化及其现实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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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或理想层面上讲,人情与法律应是统一的,但由于理论和实际生活的距离,也由于语言本身、尤其是中国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它也可能与法律所要求的确定性和更大范围内的普遍性不一致。通过国家权力、根据法律的规定解决纠纷本是诉讼的本质特征所在,但就由于法律与人情之间可能出现的不一致,使得历史上和现实社会中的诉讼人情化现象的存在成了不争的事实。
比如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大义灭亲”或其他“私力救济”行为所导致的刑事犯罪。 [案情1]成都市彭州市桂花镇接仙村15岁女孩小芳因其母亲长期以来与邻居任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于2001年6月21日下午,偷偷地在母亲的晚饭里拌上了含剧毒的灭鼠药。其母亲吃后昏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警方接到群众的报警后赶到了案发现场,审讯中,女孩对投毒杀害母亲一事供认不讳。
公诉人认为,本案是一件非常特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小芳有预谋地毒杀母亲,性质非常恶劣,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但是,考虑到她毒杀母亲的动机缘于母亲的不良举止所带来的压力,加之,犯罪嫌疑人尚处在未成年人年龄范围之列,因此,在量刑的时候,应当酌情考虑从轻处理。彭州市桂花镇接仙村村民委员会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求情信,恳请法庭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因此法庭当庭宣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类似这样的案件并不少见。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民事诉讼领域的调解制度给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和人情化诉讼提供了更大的方便。法官一般只要保证当事人双方没有太大争议能够接受就行了。
三、诉讼人情化存在的原因初步探究 (一)直接的现实原因
1、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所致。第一,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明确。如,我国刑法中有“情节轻微”或“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规定,但到底什么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没有具体规定,其实很难或者说根本不可能给出具体规定。这些带有模糊语言的法律条文,给法官进行人情味诉讼提供了可能。第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存在,特别是现行司法制度强调加大调解的力度,这就为法官在这一领域用人情味的手段解决纠纷提供了合法依据;第三,一些道德化的法律原则弱化了法律的确定性,成了法官进行人情味诉讼的法律依据。
2、执法者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即法官对法律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认同。当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则不能满足丰富多变的社会生活要求时,许多矛盾冲突往往只能由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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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活常识或生活智慧来解决。当法律规则与传统人情相冲突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法官能动地矫正法律实体的规定或程序要求来实现符合人情,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诉讼过程或结果。
(二)社会历史原因
传统法律文化在现实生活中的延续和惯性。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社会,也是一个熟人社会,统治阶层的思想者特别推崇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仁爱,这使“法官”为了切实地解决纠纷也不得不推行人情化的诉讼。况且诉讼中的这种人情化解决纠纷的方式往往得到肯定,并被传为美谈。
四、诉讼中的“人情味”与公正司法
历史上,人们曾普遍认为“法不外乎人情”,因而人情有着弥补法律漏洞、法律条文之局限的作用,体现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之功效。现代社会中,同样必须承认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不能仅仅是一种冷冰冰的规则理性,还必须具有超越于刚性法律条文之上的正义价值,还蕴含和体现着人情味。特别是法的实现过程,更应是充满人性和人情味的。司法温暖、诉讼中的人情味与司法公正是辨证统一的,统一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统一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中,其价值远远超乎司法公正本身。
(一)坚持诉讼的“人情味”,必须与诉讼中的人情化倾向严格区别开来 诉讼中的人情化倾向与现代法治理论存在总体上的背离。从理论上讲,法律本应是人情的具体表现,法律的产生应以人情为基础和底线;但毕竟人情的形成或产生方式与法律不一样,它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与此同时,法律一旦产生,就体现为以语言为载体的法律条文和规则,既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客观性,这与人情的相对灵活性特征的对照又使得两者在现实生活上的紧张成为必然。 诉讼中的人情化与现代法治在总体上的背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表现:
1、与法律上的普遍平等和至上性不相容。法律的普遍平等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它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在法律适用上,不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同而不同。法律的至上性意味着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诉讼是适用法律的重要方式,它要求严格遵守法律,亦所谓的“规则之治”,不因当事人的特殊性而作出背离法律的规定的处理结果。法律的普遍平等性与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根本要义。而诉讼中的人情化则恰恰相反,它意味着在解决纠纷的审判诉讼过程中以人情、民心作为重要裁判依据。当这种人情、民心与法律的至上性要求不一致时,法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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