愿依人情而不惜违背法律作出决定。
2、人情的可变性、不确定性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规则的确定是对立的。人情化解决方式在处理熟人社会中的纠纷,调整熟人社会中的社会关系方面,能起到较好的效果,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和调整范围的有限性等弱点,但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社会毕竟在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社会陌生化程度将越来越高。在陌生人社会中,必然是明确具体的法律更能有效的保护人们的权利、更好的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优点就在于法律的确定性可以给我们的行为提供明确具体的预期,使人们的行为和安全更有保障。人情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相比,其可变性与不确定性的弱点使之不能有效的调整陌生人社会的社会关系,解决陌生人社会的纠纷。
3、诉讼中的人情化倾向与法律的自治性要求相冲突,法律的自治性是现代化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而法律是一架自动控制的机器,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将沿着自己特有的规则和要求运行,整个过程应该是一个封闭的系统,里面除了法律事实和法律条文外,别无他物,进入诉讼程序后得出的诉讼结果与法律之外的一切无关。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讼中的人情化与现代法治的要求相悖。
(二)坚持诉讼中的“人情味”,必须将司法温暖与司法公正有机统一起来 司法温暖从本质上讲,就是要通过裁判活动把司法为民的理念传递给每一位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就是诉讼中要充满“人情味”。这是人民司法与剥削阶级的司法,特别是西方所谓的现代司法的本质区别之所在。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首先必须解决“为谁司法、靠谁司法、怎样司法”的问题,就是要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认真落实各项维护民权、便民诉讼的措施,进一步转变司法作风,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妥善处理好涉及人民群众实际利益的各类纠纷,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其中每一个环节都应渗透着“人情味”。人民司法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诉讼中必须具有丰富的“人情味”底色,没有“人情味”的司法就不可能传递司法温暖,这既与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不相符,亦与“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不相符。 强调诉讼中的”人情味”,强调司法温暖,必须以坚持司法公正为前提。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共同的、不懈的向往和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只有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才能使宪法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落到实处,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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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只有公正司法,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才能使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和司法温暖,从而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五、关于理性对待诉讼中“人情化”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制定与人情相契合的法律
法治首先意味着法律在文明秩序社会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是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总要依据自己直接或间接的经验,而这些经验都离不开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作为社会互动和交往方式的人情,必须与特定的社会风俗习惯,心理传统,思维方式等密切联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他们在人们社会活动中的表现。而所有这些都是法律产生、发展、变革的社会条件,脱离民情,法的生命也将终结,更谈不上在社会中取得实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实主义法学家提出:法这一为了保障社会安全起见建立起来的以人为齿轮的庞大机器不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推动的,而是由强大的综合感情和习惯的驱动发挥作用的。 因此,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在立法上要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制定出与人情相契合的法律制度。
(二)科学创建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司法制度
在司法过程中,当人情与法律不一致时,首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则,这是现代法治的当然要求。但注重人情味,充分考虑司法为民的因素,应当成为立法和司法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这也是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温暖的有机统一,尽量减少诉讼过程的人情化倾向产生的重要途径。现代法治不是使法律成为暴政的工具,它要求充满人情味、人格化、有亲和力的法律,有了它,民主和亲民的法制模式,理性的办事原则,文明的法律精神,和谐而理想的社会状态才有可能成为现实。因此,应当科学创建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司法制度,使之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温暖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
(三)完善非诉讼化解纠纷的机制
传统社会,国家制定法与民间的习惯都不能完全一致,社会纠纷也就不可能单纯通过诉讼、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解决。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考察,有些纠纷,特别是民事纠纷,用非诉讼的充满人情味的方式却能更好的解决。 从人情的角度来考察,人之为人不仅他有道理,也因为他有感情,而人的感情是与其所生活的自然环境、社会政治经济条件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的。非诉讼的人情味解决纠纷方式常常能够深入人的内心,唤起人的真实的自然、社会情感,这样不仅解决了问题,而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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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还能促进彼此间的和睦相处,促进社会的和谐。正是人们在熟人社会形成的对和谐秩序的推崇与追求,这种充满人情味的处理纠纷的方式与人们情感心理需求相一致,因而通过符合情理的方式解决纠纷所形成的秩序往往更能有效与持久。 完善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的重点,是设立专门的调解制度。调解制度可以更好的解决乡村或民间社会的某些纠纷。在熟人社会里,依照法律而得到的解决,由于其只问权利的有无,往往排除了本应该从纠纷的背景,当事者间的关系等纠纷整体上的性质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强调权利排他的绝对归属,所谓依法解决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情感对立,不仅不能助长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还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不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此同时,某些情况下,调解制度可以弥补法律纠纷解决功能之局限。因为调解制度形式多样,适应性强,又没有僵硬的法定程序要求,自由灵活度大。
(四)进一步规范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加大调解结案的力度
诉讼中的调解体现了中国古代和为贵的哲学思想,蕴含着丰富的人情味。诉讼中的调解,有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为确保诉讼调解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真正落到实处,除了设计科学合理的调解程序外,还需要一整套与诉讼调解相匹配的制度予以保障。
1、建立调解制度,将适宜调解的案件纳入庭调程序。作为自愿调解的补充规定,大部分适宜调解的案件,法官应当建议当事人调解,如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侵权纠纷等,即使当事人双方没有要求调解,法官也应当主动对当事人进行风险告知,努力将纠纷纳入调解程序。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法官也可以依案件进展和案件性质说服当事人将案件转入调解程序。
2、从制度建构上促进诉讼代理对调解的功能优化与积极选择。代理制度的构建与诉讼调解能否高效运行息息相关。在诉讼中,虽然法官的意见对当事人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但当事人似乎更愿听取和接受自己代理人的意见。为此,有必要推动代理制度改革,实行强制代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相当多的案件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代理,使得法官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因缺少律师的配合、支持,少了一个沟通的平台。为使调解制度能够全面高效运行,我国可以借鉴法、德等国实行强制代理制度。另外,取消风险代理,确立收取最低代理费制度,规定代理人的最低报酬,使代理人不至于劳而无获,丧失对强制代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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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改革诉讼调解结案收费制度,实行分阶段收取费用,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诉讼调解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省去不必要的开支。德国鼓励调解结案的措施是收取诉讼费分三个阶段计算,即诉前调解、起诉和答辩、法庭审理三个阶段,诉讼费用的收取依次递增。每进行一个阶段,所耗诉讼成本相应增多,因而当事人对选择结案的方式不得不有所考虑。当事人选择了低成本的结案方式,就有可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化干戈为玉帛,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
参考文献:
[1]“现代化”和“进步”是人们很少加以探究和追问的另外两个“宏大”概念。我曾在其他地方简要地讨论过“进步”这一概念,见笔者的“关于进步观念的若干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8期,1994年夏季卷。
[2]《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尤其是第9至11章。
[3]相关的发展可参阅季卫东的“中国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问题”,《当代中国研究》(美国),1999年第3期,第26至53页。
[4]参阅滋贺秀三的“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9至53页;还可参见梁治平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的第9章“礼法文化”和第11章“法律的道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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