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6)

2019-08-26 18:13

避债务,严重妨碍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从而最终背离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损害从属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规范关联交易成为公司法和证券法关注的重点。

针对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通过并联交易“掏空”公司,侵害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1条、第125条、第217条等,从关联关系的定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及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议涉及关联关系的程序控制等四个方面对关联交易予以规制,这对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严格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责任,推进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关联交易的案件中,由于以往立法存在空隙,因此审理难度较大,执行中亦出现不少盲点,尚需深入探索。其中,如何证实违法关联交易是审理涉及关联交易案件的切入点和关键。修正后的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具体操作办法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由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其中,“通过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证实违法关联交易的两条根本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并参考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验证,这两条根本标准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要件。

(一)交易主体

关联交易主体是指公司的内部人,以及与有利害关系的、对公司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影响的其他人。关联关系的内部表现为控制关系和重大影响关系,外部表现为母子公司、控制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集团公司、公司集团、企业集团或者跨国公司等形态。关联交易主体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两类,前者以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后者以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为代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1条就将关联交易人界定

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然人和其直接控制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法人,并在第217条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关系进行界定。

关于关联企业及其具体范围,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已作出比较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5月20日发布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四条规定,关联企业主要包括: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额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深沪两所《上市规则》第二节所规定的“应当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包括处理关联交易的原则、关联人之范围、回避措施、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之报告和公告义务、关联交易的豁免披露、不视为关联交易之情形及关联交易临时报告之内容等,可谓迄今为止我国对关联交易的最完备规定。该节将关联人为分关联法人和关联人士,且详加列举,规定的范围又有所扩大。

(二)交易动机

关联交易直接涉及关联人的利益,其在进行交易时难免存在为牟取私利而违背忠实义务等应尽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之虞。当然,一些关联人也有可能利用其掌握公司信息的便利,便捷有效地促成公司的交易目的,从而达到双方利益之“双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关联交易的目的是否正当,交易动机是否出于诸如操纵市场、转移利润或财产、虚假报表、逃避税收等恶意,对于判断关联交易的效力十分重要。

(三)交易行为

公司法所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是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即关联交易主体滥用集中管理、股权分散或者事实上对公司的控制力,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该行为通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常见的类型有:关联公司之间商品或股票的销售或交易价格,明显地低于国际或国内市场上正常合理价格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融资而不计收利息的;关联公司之间借贷款项,以明显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的。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交易行为是否属于非常规的交易行为,如何评估其交易价格,需要履行什么程序。如果没有一个公平、科学的评估机制,任由交易双方自己请出一个中介机构评出他们需要的结果,必然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市场交易惯例,并参考审计、评估等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

(四)交易结果

关联交易人的交易行为应当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的董事与其直接控制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并非完全不能进行交易。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25条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只要实行了回避,即其不对与所

涉及的关联企业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关联行使表决权,也不代理其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而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经无关联关系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超过三人,该事项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董事与其直接控制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应当为法律保护。否则,这种交易行为无效,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救济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僵局纠纷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已成为民商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所谓公司僵局(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公司法修订之前,由于公司法制度的欠缺和司法理念的缺位,致使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中也陷入了左右为难、进退维谷的“僵局”境地。

(一)公司僵局的原因和危害

现代公司法既要强调维护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维护公司内部的经济民主和利益平衡。公司僵局形成的表面原因主要是股东或董事之间分歧和对立,深层原因则来自于传统有限公司的制度安排,即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公司存续和运作的基本原则包括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原则以及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其重要基础。传统有限公司制度和原则过多地强调了资本固定性,机械地坚持公司资本三原则和多数决组织原则,不允许公司资本的自由变动,更不允许突破公司内部的权利组织建构。虽然这种制度安排和资本至上的理念能够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债

权人的利益,但也严重限制了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尤其是压制了中小股东的能动性和合法权益,诸如限制股份的内外转让,压迫中小股东的经济民主,进而阻止其要求退股和解散公司的权利。当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由于制度安排前者优先,从而极易引发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的发生,无论对公司抑或对股东都很不利,在多数情况下,会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由于股东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所以控制公司一方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正如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所言:“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坐等一年,等等”(郑泰安,杜渝:“?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3期)。

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

(二)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方式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由于现行公司法中缺乏相应的依据,不少人民法院在公司僵局面前往往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多有疑虑,甚至持有不应受理的见解。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是由股东组成并且为股东赚钱的工具,股东的表决权在公司治理中占有“神圣地位”。无论采用何种救济措施,法院对公司僵局的介入实质上都会侵犯股东的自治权益;尽管公司僵局会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导致公司的财产在持续耗损和流失,但司法对这种“公司自杀”仍然无权干涉;何况因公司当事人的不和、企业每况愈下,最终破产倒闭也是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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