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管辖问题探析

2019-08-26 18:25

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管辖问题探析

一、对新破产法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管辖规则的一般认识

在原破产法体系下,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未决实体法律关系争议,一并纳入破产程序由破产合议庭解决。这种破产程序超级优先的“吸收合并审理主义”[1]实践,体现了原破产法对效率原则的推崇。但是,对于此种方法能否真正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在各地人民法院中破产审判力量普遍配置薄弱的现实条件下,实在令人怀疑。而原破产法关于实体争议处理一裁终局的规定,因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的明显漏洞,受到了广泛而严厉地抨击。

针对原破产法的弊端,新破产法从强调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角度出发,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处理规则作出了重大修正。即,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不再纳入破产程序解决,而是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程序处理。其中,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明确了与破产企业有关实体争议的管辖规则。

新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

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_上述两条款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这一法律事件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解决程序管辖确定的影响。[2]

新破产法上述两个条文确立的管辖不变和管辖集中规则,考虑的出发点是如何更有效率地推进与破产企业相关的争议处理程序,减少破产企业在争议处理方面的成本支出。相对于第20条来说,新破产法第21条确立的破产法院集中管辖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现有管辖制度存在直接冲突,反映了破产程序对后发民事诉讼的影响,更易在实践中引发问题,以下就上述管辖规定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 二、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实体争议管辖规定适用问题讨论 (一)新破产法第21条集中管辖规则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之间的关系

新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言下之意是,对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定,新破产法优先于民事诉讼法予以适用。依此推导,新破产法第21条作为程序性规定,其所确定的破产法院对与破产企业有关实体争议的集中管辖规则,将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规则。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出于效率、公平和其他司法政策的考虑,民事诉讼的管辖包括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大的类型。在地域管辖方面,还区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

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对于上述管辖类型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原本即主管的案件类型,新破产法第21条的集中管辖规则优先适用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即便是下级法院办理了原应由上级法院办理的高级别案件,也不会发生大的问题。但对于破产受理法院原无主管权力的案件类型,新破产法第21条集中管辖的适用,就会产生一些尴尬的场面〕例如,不具备专利案件审判职权的地方基层法院,能否因为受理破产案件而管辖该破产企业涉及的专利案件?再比如,受理了破产案件的地方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能否管辖破产企业因海商事活动而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后发争议?尽管专利诉讼和海商事诉讼均属于大的民事诉讼范畴,但我国诉讼法律明确规定由特定法院管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缺乏审理此类案件审判人员和审判经验的情况下管辖上述类型案件,与审理上述特别案件的特定法院相比,即使不谈审判质量降低,审判的效率肯定会有很大的影响。在海事案件是否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讨论中,有论者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认为应将海事诉讼排除在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之外。[3]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对于此类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无主管权力的案件类型,如一专利诉讼、反垄断诉讼、海商事诉讼以及涉外商事诉讼等案件,最高法院应尽早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不适用新破产法第21条的例外规定。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与破产企业有关实体争议

的目的在于,促进执法统一并提高审判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则也不便适用于后发民事诉讼的管辖,即一般不应允许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以指定管辖方式转移其对后发民事诉讼的管辖职权。

(二)破产企业在诉讼中地位是否影响新破产法管辖规定的适用

在新破产法的上述两个管辖规定条款中,第20条关于既有程序管辖不变的规定,不受破产企业在实体争议程序中的不同诉讼地位的影响,争议主要发生在第21条的适用方面。从第21条的内容来看,其“与债务人有关”的描述较为宽泛,未明确指出破产企业在争议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对此笔者认为,该仁加限定的表述恰好表明了立法者期望新破产法集中管辖规则广泛适用于债务人不同程序角色的态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可作参考。其于2007年5月发布的法发(2007)81号通知[4]第1条明确,不管破产企业是既有程序中的原告还是被告或是上诉程序中的相应当事人,尚未进行完毕且未移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按照新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由原管辖法院继续审理。第2条明确,新破产法第21条的集中管辖规则适用的范围是“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因此,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应适用于破产企业为原告或被告的未终结争议程序及所有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后发民事诉讼。

实践中,在破产企业为后发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对于是否应适用新破产法第21条的集中管辖规则存在争议。有案例以破产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新破产法第21条适用情形为由,否定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集中管辖权限;[5]也有案例以此种情形应适用新破产法第21条为由,将破产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后发民事诉讼一律纳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在前类案例中,存在法院最终判决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能;在后类案例中,则会发生为选择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而故意将破产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存在统一认识的必要。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对前述81号通知第2条的理解,“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同时包括破产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在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一方参与民事诉讼时,不管其是何种身份,新破产法第21条的集中管辖规则应当优先适用。至于实践中存在可能以此作为管辖选择的漏洞,则有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破产企业应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依法审查来加以解决。

(三)均处破产程序的两家企业之间的后发民事诉讼管辖问题

当由不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中的两家企业发生实体法律关系争议时,后发民事诉讼应由哪一人民法院来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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