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管辖问题探析(2)

2019-08-26 18:25

按照新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两家人民法院对争议案件都享有管辖权,就产生了管辖的冲突问题。实践中,在不涉及破产程序的普通民事诉讼中,两家以上人民法院对相关民事争议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广泛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将由最先受理争议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6]破产程序中的管辖冲突是否照此办理呢?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第21条的集中管辖原则考虑的主要是降低破产企业的诉讼成本支出和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在争议双方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时,就必须以总成本最小化为原则。由于诉讼的胜败及实际收益很难预判,如何来确定总体成本最少,是一个很难度量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不考虑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前提下,希望争议能够得到尽快解决并采取率先行动(提起诉讼)的一方,其所选择的法院应当享有优先的管辖权。

(四)对破产申请前已生效裁决存在异议时的管辖问题 实践中,债权人所申报债权已由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生效裁决确定很常见,在管理人审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后,可能会发现某些生效裁决确实存在错误。这种情况下,存在管理人直接否认或变更生效裁决结果的做法。对此笔者认为,除非破产法律对债权的确定存在特殊的规定(如对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劳动工资债权,即使已有生效裁决确定,管理人仍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按照职工的平均工资进

行调整),管理人直接否认生效裁决的做法于法无据。存在生效裁决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律已经规定的裁决异议程序予以解决。

在生效裁决系法院的判决时,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在于,新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属于新破产法第20条规定的既有程序,还是新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后发民事诉讼?如果属于既有程序,则新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应由原生效判决的诉讼系属法院管辖;如果属于后发民事诉讼,则应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对此笔者认为,对生效判决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属于既有程序的延续,不属于后发民事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作出原生效判决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7]

在生效裁决系仲裁机构的裁决时,如果尚未超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期限,则管理人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已过撤销申请期限,则管理人可向存在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相应仲裁裁决的申请。也就是说,作为既有程序的延续,对于仲裁裁决的异议同样不应适用新破产法第21条的集中管辖规定。

(五)后发争议能否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企业或合同相对方能否依据之前订立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在破产申请

受理后,是否允许管理人与合同相对方在破产程序中就争议的解决协议选择仲裁处理?这两个问题与新破产法第21条集中管辖规则的适用范围存在关联。

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争议类型是民事诉讼,并未明确肯定或否定利害关系人以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新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在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允许争议双方援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仲裁约定处理后发争议。但应当注意的是,新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的异议处理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新破产法第48条之规定,在正常情况下需由仲裁前置程序来解决争议的劳动债权,如职工对管理人公示清单中的职工债权存在异议的,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新破产法第58条之规定,对于债权表上记载的、经管理人审查的债权存在异议时,利害关系人应向破产法院提起债权异议诉讼。上述规定否定了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原有仲裁约定在债权异议处理程序中的适用效力。因此,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存在仲裁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时,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可作如下界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原则上对包括破产企业在内的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协议当事人就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时仲裁协议将不再适用,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债权异议诉讼。

对于后一个问题,则涉及管理人执行职责的权限范围中

是否包括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选择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讲,作为相互独立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在尽到注意、忠实义务的前提下,管理人对任一争议解决程序的选择,均是其职权正当行使的方式。因此,理论上不应限制管理人与相对方合意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但是,在以下两个方面,后发争议选择仲裁解决应受到限制:其一是新破产法相关条文已经明确规定应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事项,不能选择约定进行仲裁,包括:利害关系人对债权存在异议,管理人撤销债务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要求行使取回权、抵销权和别除权等。其二是选择仲裁时应履行一定的核准程序。由于仲裁程序简单且一裁终局的特性,其程序保障的功能显然弱于诉讼方式。因此,从保障破产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涉及财产标的大、或者对破产企业利益影响较大的后发争议,在管理人选择进行仲裁前,可以考虑设置相应的报告核准程序,报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未设债权人委员会且召开债权人会议成本太高时,则可考虑报请破产案件审理合议庭同意。

(六)后发民事诉讼案件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

新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了破产法院对后发民事诉讼集中管辖的原则,但对于后发民事诉讼应否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

内部进行分工,并未作出细化的规定。那么,后发民事诉讼是否也应由破产合议庭集中进行审理呢?

在原破产法体系下,因为破产合议庭在破产案件中一并处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所有实体争议,因此无需考虑争议处理的分工问题。在上述做法的背后,存在破产法官精通各种法律、可以处理各种实体争议的理论假设,这是原破产法为大众诟病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后发民事诉讼在破产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前述最高人民法院81号通知提供了解决方案。其第2条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可以深入一步的是,在没有专项破产庭设置的情况下,即使相关争议案件属于破产合议庭所在审判庭分管,也应当由破产合议庭之外另组的审判组织处理。

但是,在后发民事诉讼系由破产法特别创设的类型时,仍会产生应否由破产庭或破产合议庭处理的争议。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就破产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财产处分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或要求确认无效之诉,债权人可以提起取回权诉讼、抵销权诉讼和别除权诉讼等。上述诉讼类型由破产法特别规定,并应结合破产法的实体规则才能适当地处理。尽管前述最高人民法院81号通知第3条明确上述诉讼类型亦应按照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确定审理部

门,但由于破产庭的设置在各地法院尚属个别情形,且目前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未就新破产法创设的上述诉讼类型确定由哪一审判庭处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可能仍然无法解决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新破产法关于其他争议处理程序应与破产程序相互独立的原则表明,破产合议庭并非处理上述诉讼的当然之选。对于具体由哪一个审判庭处理的问题上,则存在一个法院组织架构的未来发展问题。如果考虑专设破产审判庭或专业法院的话,将在破产法中的特殊诉讼类型归集于破产审判庭或破产法院审理,是理所当然的安排;否则,可以将上述诉讼类型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再作分类,确定由相应审判庭审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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