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
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不同,同时涉及到公、检、法三机关及其相互之间的职权配置。将刑事和解延伸至公诉案件中,必然会带来公、检、法三机关权力与职责范围的调整。就检察
机关而言,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确立,主要带来了以下变化:
首先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和解审查、和解协议书主持制作的职责。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此,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新的职责,即审查和解协议,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审查和解协议,目的就是要确保当事人的和解是在自愿、合法的环境下进行的,防止刑事和解演化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勒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则是要将当事人和解的成果予以法律化,赋予国家公权力保护的形式。通过这种审查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形式,就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转化为由国家确认并予以保护的刑事
和解。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从第278条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之间刑事和解的参与是一种末端的参与,所起到的仅是一种把关与确认的作用。那么,除了这种末端参与之外,人民检察院可否参与到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即在和解之前,能否通过引导、说服等方式劝使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在和解磋商过程之中,能否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们无法做出清晰的判断。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问题必须予以足够的关注,因为其关涉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权责范围以及作用空间。 其次是量刑建议权的延伸。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是公诉权的下位权能。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所行使的一项基本权能。[10]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从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人民检
察院的量刑建议权。
当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有其特殊性。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不仅能够起到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作用,还能够给其带来诉讼上的有利待遇。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量刑上的从宽待遇,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种量刑上的从宽处遇正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所蕴含的基本内涵与价值,也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人民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的重
要依据。
再次是不起诉裁量权的延伸。如前所述,刑事和解不仅能够起到化解纠纷的作用,还能够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诉讼上处遇,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归社会。其中,量刑上的从宽处理仅仅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处遇的内容之一,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处遇就是,对于一些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享受“不起诉”的待遇。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明确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一些刑事和解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权,从而将人民检察院的不
起诉裁量权延伸至刑事和解程序。
对于这种不起诉裁量权,面临的最大疑惑就是如何理解其范围与界限,其与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裁量权是否具有同质性,也即“不需判处刑罚的”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两者是否等同。如果第279条的规定仅仅是第173条第2款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重申,那么人民检察院就可以根据刑法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反之,如果两者并不等同,那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的不起诉裁量权就会受到进一步限制,即只能对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至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的则不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不论其属于何种不起诉裁量权,实际上都将面临着前述起诉裁量权扩张所带来的问题,即如何确保不起诉裁量权规范、透明运作,不恣意,不妄为。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中的角色定位,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的权威解读指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11]。按照这种理解,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将有广阔的作为空间,其不仅可以扮演事后的审查以及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被动角色,还可承担刑事和解之前促进双方沟通与交流的中介角色以及刑事和解之初的组织角色,在刑事和解磋商过程中还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与前
述被动角色相比,后几种角色明显更为积极主动,发挥的作用也更加重大。
但是,笔者认为,在实质意义上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不应当过度强调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的参与。顾名思义,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一种和解,而不是调解,主要体现的是个人的意志;当然,刑事和解也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了,需要一定程度的国家公权介入,对当事人之间和解的成果予以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要有事前的参与。恰恰相反,
在这种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参与只能是一种末端的参与。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厘清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讲,这并不是一种新的特别程序,其并未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范畴。因为就刑事和解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其并没有超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仍旧是民事责任的范畴;就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而言,其对于量刑、起诉的影响都可以纳入到现有的法律制度之中,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12]因而,在当前这种制度建构下,人民检察院
的参与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参与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至于对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的理解,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通常用语来看,是要严格区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和“免除刑罚”这两个术语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所依据的是《刑法》第37条[13]的规定,其法律效果是免予刑事处罚;而“免除刑罚”所依据的则是刑法各种法定免除刑罚的规定中规定的情形,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罪等规定中关于免除刑罚的规定。[14]从这个角度来讲,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并不能将两者同时涵盖进来,而仅包含《刑法》第37条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实际上,该条对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起诉裁量权的限制是有其立法考量的。如前所述,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防止人民检察院滥
用起诉裁量权强制当事人和解,有必要限制人民检察院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实践中,对于自首、立功、中止犯等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将这些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排除在起诉裁量权之外,交由人民法院决定既可以避免人民检察院的专权,也可以避免社会民众的非议。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下的检察机关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笔者称之为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对被告人潜逃、死亡等特殊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的程序。[15]在我国,刑法规定了作为附加刑的财产没收制度,对犯罪分子持有的违禁品、犯罪工具、犯罪收益的追缴制度以及对被害人的退赔制度。这些制度运作的前提是被告人经过审判被认定为有罪。由于我国没有缺席审判的制度设置,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时,便无法通过刑法所规定的上述制度解决其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在贪腐犯罪、恐怖犯罪等日益猖獗的今天,犯罪分子转移财产、潜逃国外的现象非常普遍。而国家间的司法协助通常要求有正式的法律文书,[16]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倡导国际反腐合作的同时,也要求各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17]由于长期没有“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的机制建设,我国在打击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问题上力不从心,很难切断这些犯罪的财源或者通过没收财产逆向遏制犯罪。为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决议的要求相衔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第三章用四条初步构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从而弥补了我国立法的空白,为没收贪污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违法所得确立了法律依据,有助于最大
限度地挽回被害人、国家、集体的损失。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职责,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启动财产没收程序的职责。纵观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是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提,这是不告不理原则在特别程序中的体现。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认为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并没有提出申请的权力,只能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这实际上是人民检察院申
请职责的延伸。
表面看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检察机关职责的规定似乎可以解决其对该程序的参与问题,实则不然。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所要面临的最大疑惑或许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程序,检察机关在其中承担着一种什么样的角色,有什么样的职责。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里并没有表明案件是否要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是否要承担出庭的职责。同样,尽管该条第3款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但同样也没有指明人民检察院是否需要出庭以及在出庭中处于何种地位。
而且,新《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2款仅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这里对于公安机关的移送人民检察院是否有审查的职责,亦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意见是否都要接受,并无规定。而这关系到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移送程序中的地位与角色,如果规定不明或许不利于实践中侦检关系的协调。此外,还需要明确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际运作,也会影响到人民检察院在整个程序中的地位以及作用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加强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厘清相关的法律关系。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综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构建,该程序实际上是由两部分构成的,其一是公示程序,其二是诉讼程序。[18]公示程序是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至公告期满之前的程序。由于该阶段并没有与人民检察院直接相对应的诉讼主体,也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因此严格来讲,这并不是一种典型的争讼程序,因而对于该程序的启动,法律规定是“申请”而非“起诉”。人民检察院在其中只是一种类似公诉人的角色。如果公示期间并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可以书面审理,检察机关无需派员莅临法庭。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案件就成为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财产争议,此时则要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
进行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则要派员莅临法庭。
至于在公安机关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承担何种职责以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关系的协调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回归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担当。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各项职能,但其所承担的最主要的是公诉职能。[19]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尽管有其特殊性,但从本质上讲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程序安排,也应当贯彻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角色定位。据此,人民检察院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主要承担的也是一种诉讼职能,因此,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只能够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对于公安机关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负有审查的职责,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对于不申请的决定,可以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救济的
规定进行救济。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这表明其要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这也表明人民检察院承担着两项主要的证明任务,即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犯罪的事实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有关情况。[20]问题在于,其一,被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其二,没收违法所得的证明
标准为何。
这些问题的解决,究其实质涉及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性质问题。当然,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而言,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所要解决的是被申请人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一种见“物”不见“人”的制度安排。同时,也应当看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存在的前提是存在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所要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死亡后的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财产的追缴问题。因此,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所要解决的尽管
不是刑事责任问题,但却与刑事责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正是基于此种认识,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分担、证明标准界定上,仍然要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定。即,要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上仍然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可否认,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但是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公正进行的角度来讲,这种安排是必要的。此外,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
分担以及证明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下的检察机关
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日益严重,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关于精神病人的鉴定以及处遇问题也成为研究的重要内容。[21]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具有社会防卫的目的,通过限制或剥夺精神病人的自由,消除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实际上,强制医疗还体现着对精神病人的一种基本的人文关怀。在我国,国家、政府层面对精神病人的医疗问题关注不够,资源投人有限;就家属层面而言,很多家庭承担不起精神病人医疗的高昂费用,从而导致精神病人处于政府、社会、家属三不管的状态,这不利于精神病人重归社会。[22]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则是通过正当程序将精神
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制度化、法治化,实现社会防卫功能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
关于检察机关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职责,新刑事诉讼法做了明确规定。 其一为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可见,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申请的职责,公安机关并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此外,该条规定,对于公安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无疑表明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精神病人具有初步审查的职责,以
确定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这种审查职责是申请强制医疗职责的当然延伸。 其二是法律监督的职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承担着公诉的职能,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安排,所要解决的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强制医疗不仅是对精神病人长期的医疗与诊治活动,而且还关系到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问题。因为这些活动都是在强制医疗机构内进行的,强制医疗机构作为执行强制医疗活动的场所,类似于羁押场所,身处其中的精神病人将受到权利与自由等方面的限制。因此,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与处遇问题也需要予以高度关注,以确保强制医疗的正确运用。为此,新《刑事诉讼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