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建立与完善(3)

2019-08-26 18:45

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

督职责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延伸。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总共用两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其中对有的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有规定的也较为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下的检察机

关也面临着如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问题。

首先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如何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能够以抗诉的形式来履行监督职责,只能够“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23]姑且不论这种监督方式的效力如何,人民检察院如何履行强制医疗决定过程中的监督职责也是一大难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对于是否通知人民检察院莅庭却没有明确。在当前的司法状况下,如果人民检察院不能莅庭,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作出的过程则无法进行有效监督。特别是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决定施加强制医疗的情形,既没有人民检察院的把关与筛选,也没有决定过程中的监督,就只能通过事后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其次是如何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是强制医疗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另一项重要监督职责。从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来看,这种监督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项内容:其一,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处遇的监督;其二,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其三,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的监督(主要是针对经过强制医疗后精神健康状况得到一定恢复,没有继续强制医疗必要的对象而言)。毋庸讳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仅宣示性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却未构建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强制医疗机构,作为一种强制医疗活动的执行机关,具有其封闭性的特点。如果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就只能是一种臆想,不会有实质意义。例如,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而解除强制医疗情形的监督,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缺乏必要的信息来源,即使能够监督,也仅仅

是一种事后的监督,[24]从既有的经验来看,这种监督可能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的过程中是否要莅庭以履行监督职责,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莅庭是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强制医疗程序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一种处理程序,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而且,以往的实践中“被精神病”的现象时有发生,人民检察院不莅庭,将导致强制医疗程序演变成人民法院直接向精神病人作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容易滋生权力滥用。之所以构建强制医疗程序,其初衷之一就是改变强制医疗的行政化运作。因此,必须强调人民检察院在强制

医疗程序中的莅庭义务,不能再退回到改革的原点。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驻所(监)检察官的制度设置,以向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官的方式加以解决。实践中,驻所(监)检察官长期驻扎在监所,通过信息联网等信息沟通机制的建设,实现了对监所的实时、实地的监督。对确保监所的规范化运作,保障在押人员的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强制医疗机构类似于羁押场所,

与社会隔绝,如果没有外部力量的监督,违法侵权事件的发生将不可避免。而派驻检察官将有助于打破这种与世隔绝的状态,通过外部力量的介入来实现对其执法行为的监督。而且,派驻检察官是一种长效机制,作为一种规范化的机制,可以有效解决监督无门、监督无力的困境。此外,通过信息联网等机制的建设,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通过网络了解被强制医疗的精

神病人的执行状态,实现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

增加四个“特别程序”

修正案草案增加一编“特别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

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办案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

其中,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六条)

设置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修正案草案规定,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读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七条)

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的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八条)

设置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强制医疗的解除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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