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一、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二、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的0.8倍控制。
三、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第十四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日照影响分析时应增加(或减去)地形相对高差。
第十五条 住宅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非住宅用房时,日照影响分析以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准。
第十六条 本节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和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三节 建筑物退让
第十七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城市绿地、河(渠)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文物保护区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符合消防、防灾、防汛、交通、安全、管线敷设、环境保护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第十八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当退界距离小于消防要求时,应按消防要求控制。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线起计算退界距离,退界距离不得小于表7所列要求:
表7 各类建筑退地界
主要朝向 (米) 次要朝向 (山墙) 低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文教卫生建筑 6 9 18 3.5 4.5 住宅建筑 5 9 15 3 4.5 非住宅建筑筑 5 7.5 12 3.5 4.5 高层 10 9 9 (米) 二、界外为住宅建筑,除应满足表7退界距离规定外,应同时满足本规定第二节
5
的有关要求。
三、地下建筑物的最小退界距离为3米。
四、多、低层住宅次要朝向宽度大于13米、高层住宅次要朝向宽度大于16米时,退界距离按主要朝向控制。
五、在双方相邻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后,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退界距离可适当调整。
六、当北侧相邻地块未编制修建性详规时,建筑物退地界应满足其大寒日2小时日照阴影线超出地界不应超过自身大寒日日照阴影线的1/2。
第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除经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8所列要求。
表8 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
道路宽度L(米) 建 筑 高 度 H(米)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建筑次要朝向后退距离按表8所列指标的0.8倍控制,且不得小于周边主要现状建筑退界距离,最小值为6米。
三、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后退道路转角红线距离按表8所列较宽道路指标的0.4倍控制,且最小值为6米。
四、地下建筑物和地下附属设施,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为5米。
五、拟建设地块已做过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因道路红线调整,建筑物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
第二十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宾馆、较大公共建筑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满足停车、人流集散的要求,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小于2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二十一条 围墙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米,大门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6米,
6
城市 迎宾路 L>60 10 15 18 20 25 城市 主干路 60≥L>40 10 12 15 18 22 城市 次干路 40≥L>25 6 10 12 15 18 城市 支路 25≥L>15 6 8 10 12 15 H≤24 24<H≤40 40<H≤60 60<H≤80 80<H<100 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退红线距离可适当增加。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及传统商业街两侧的建筑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前提下,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筑退城市绿线的最小距离为5米;沿河(渠)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的建筑其后退河(渠)道规划蓝线的距离,应结合生态水系与专项规划进行合理控制,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均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四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构筑物(直接为铁路服务的设施除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五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一、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导线边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还应依据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的相关要求控制。
二、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高度除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人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涉及文物保护的区域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形式、高度的控制应符合文物和历史、古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7
第二十九条 多层住宅长度不宜超过80米,高层住宅长度不宜超过60米。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的围墙宜用绿篱、透空围栏等形式,其高度不宜超过1.8米。
第三十一条 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建(构)筑物。建筑物不准擅自外扩、改门、改窗、掏孔、挖洞;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造型和立面。
第三十二条 沿街建筑立面要全面装修、粉刷,其装修标准、装饰材料、色彩、格调及所要设置的牌匾、楹联、霓虹灯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装饰立面应及时清洗、粉刷。
第五节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郑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且应与建筑项目同时实施,一并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在居住区内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域组团)不少于1.5㎡/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70%;在医疗、卫生、体育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总用地5%。居住区内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少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且有不少于1/3绿地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位于旧区改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本节规定要求的,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建筑裙房屋面地栽绿地面积(每块不得小于100㎡)折算成地栽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为: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建筑裙房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见表9)
8
表9折算系数
屋面标高与基地面的高差(米) H≤1.5 1.5<H≤5.0 5.0<H≤12.0 12<H<24 H>24 注:H为建筑裙房高度
第三十六条 当多层住宅间距大于等于35米,高、多层住宅间距大于等于45米,高层住宅间距大于等于50米时,其宅间绿地可计入集中绿地。
第三十七条 各类建筑须按交通工程规划管理中相关规定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室外停车场车位以植草砖等形式进行绿化设置时,其停车面积的50%可计入绿化面积。
第三十八条 住宅(含公寓)中一居室户,在计算一居室户总建筑面积后,以户均90平方米建筑面积折算户数再进行相关指标计算。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按有关规定设置。
注:本规定由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开始执行,根据管理中的实际情况每年修订一次。
有效系数(N) 0.8 0.6 0.4 0.3 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