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读书笔记 - 图文(2)

2019-08-29 00:39

记为必要。

(3)动产质权的设定。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从物必须交付始为质权效力之所及。18

物之成分

(一)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不得独立为物权客体,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至于非重要成分,则得单独为物权客体,不必与合成物形成同一法律上的命运。

例:甲将带有树木之土地让与乙,保留砍伐树木之权利,树木作为土地之重要组成部分所有权随之转让于乙,乙将土地转让于丙,那么甲不得对丙主张对于砍伐树木的权利,此项权利乃及于甲乙之约定,不具有物权之效力。 (二)物之成分与原物分离

物之成分于分离后无论其为重要成分或非重要成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于其物之所有人。19

天然孳息

孳息与原物分离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属于其物之所有人。在孳息与原物分离前,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不能主张已单独取得孳息的所有权。20

四、物权的效力

排他效力

系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兼容的物权。 优先效力

(一)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二)物权相互间的效力:

(1)成立在先,位序在前,具有优先效力。 (2)用益物权后设立者不得妨害先设立之物权。

追击效力

物权成立以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物上请求权

一种是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即物权人于其物权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是,的请求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另一种为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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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0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1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五、物权的保护

私法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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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的保护

1.对所有权征收、限制与补偿 若逾其社会责任所应容忍之范围,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者,国家应予合理补偿。 2.有权利而无救济犹如无刃之刀。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大法官释宪功能的增进,在程序上强化了对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的保护。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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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第三章.物权变动

一、基本理论

物权变动与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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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则和规范模式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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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二、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意义、体系构成与适用法律

(一)物权行为的意义 1.物权行为系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系以物权归属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一次法律行为的作成而直接引起物权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因而物权行为系属所谓处分行为。

2.物权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在学说上有争议的是,登记或交付究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王泽鉴教授认为系属生效要件,其理由有二:(1)法律明文规定非经登记或交付不生效力(2)登记系公法上的行为,不能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作为其成立要件。

(二)物权行为在法律行为上的体系构成

(三)法律的适用

1.民法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的适用

(1)行为能力。民法总则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对物权行为全部适用。 (2)内容的适法与妥当。物权行为违反强行规定者,无效(第71条26),如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第757条)。须注意的是,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本身在伦理上系属中性,原则上不具反社会性,不发生悖于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问题。债权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但其给付具有不法原因时,则不得请求返还。(第180条第4款27)。

(3)①通谋虚伪的物权行为。

②物权行为上的意思表示错误。与此情形错误表示人得撤销其物权行为而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付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第88条、第91条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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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第71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性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27

台湾民法典第180条,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28

台湾民法典第91条,依第88条及第89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

③物权行为上的意思表示受胁迫(或欺诈)。

(4)附条件或期限。在此情形,买卖契约并未附条件,其附条件者系物权行为,而所附之条件,系停止条件,即物权行为效力的发生系于不确定事实的成否。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得否附条件(或期限),“民法”或“土地法”均未设特别规定,理论上应予肯定,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5)代理。此项意思表示之代理,亦适用于物权行为。 (6)无权处分。此所谓“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

2.债编规定的适用 (1)债编关于契约成立规定。民法债编规定于物权行为原则上无适用余地,唯债编关于契约成立的规定,对物权契约则应类推适用之(第153条29类推适用)。

(2)第三人利益契约。债法第三人利益契约得否类推适用于物权契约,在德国法上甚有争论。甲出卖某地给乙,约定由乙交付价金给甲之子丙,而为担保价金债权,径由甲与乙(土地新所有人)作成设定抵押权的合意时,实务肯定丙得于登记后直接取得抵押权。学说上也多为肯定。

3.定型化物权契约的规范

关于定型化契约(附合契约)的规范,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和民法第247条之130设有规定,对物权行为原则上得为适用或类推适用。31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29

台湾民法典第153 条,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30

台湾民法典第247条之1,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四)其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31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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