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德法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比较
1. 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概述
1.1正确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主要有以下特征①:
一是在道路上发生。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中国,对于道路的严格界定有重要意义,它可以区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不同的法律作为救济手段。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1.2 研究意义
2004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56.8万起,造成9.9万人死亡、45.2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7.7亿元。2005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造成9.9万人死亡、47.0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②。大量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迫切。在事后处理上,我们不仅应当重视对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更应当注重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同归责原则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一定的归责原则,不仅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更决定着是否对受害人给予特殊保护。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是正确处理各类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前提。
1. 3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1.3.1 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或者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就归责原则而言,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1.3.2 四种归责原则简介
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 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的发展,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和危险性,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起源于19世纪,各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
2. 英美德法日五国归责原则比较
2.1 英美德法日五国归责原则介绍
(一)英国法-- 过错责任制
在英国,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成为对人身损害或物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之唯一理由是因过失之不法行为,基于过失责任之原理,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有三个:第一,加害人对被害人负有注意义务。则加害人是普通人时,对自己未充分注意之事项,是否应预测可能因而陷被害人于危险;第二,在同一状况下,加害人之行为是否比通常人之行为标准差;第三,被害人所受损害是否实际上由加害人之过失引起。法律上其因果关系与其行为之结果须相当。此时,因果关系之标准为\是否合理的得预见之危险\,所谓\合理的得预见之危险\,指如果是通常人不但感觉有特别危险,尚可能采取避开手段之危险而言。由此可知,英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领域采过错责任原则。 (二) 美国法--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趋势的演变
美国最早提出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是美国学者巴兰庭。此前,美国一直采用过错责任。1933年美国的哥伦比亚计划采用了这一建议。美国交通部在1971年的一个报告中,亦对过错责任提出强烈批评,认为该原则在适用中,只有45%的受害人获得了赔偿,且拖延时间过长,受害人提出请求到最后获得赔偿常常需用半年以上的时问,因此主张对机动车事故致人损害采取无过错责任。目前,在美国,许多州通过保险方法对机动车事故引起的损害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由此可见,美国的发展趋势为无过错责任③。 (三)德国法-- 从过错推定主义到无过错责任的演变
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之一,1909年就公布了《机动车交通法》,该国对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演变是逐步进行的。现行《道路交通法》制定于1952年,该法第7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过错推定主义。之后该法经过了32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1987年。现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所称不可避免的事件,是指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失或动物而引起的事件,并且所有人或驾驶人对此情况已予以高度的注意④。
如上所述,对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有免责条件,而且免责条件本身说明机动车所有人一方没有过错,但是,该免责条件不能包含所有的无过错的情形,如机动车经修理,新换
上的零件不合格,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不知道,此种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看来,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获免责,因而,德国现行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法国法-- 无过错责任
早在 1919年,法国最高法院就在判例中通过重新解释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5, 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为\物的监护人责任\。如果损害是因物所固有的缺陷所致,则所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缺陷原因不明。当这一无过错责任原则被用来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学术见解和法院均发生了分歧。过错责任原则的维护者坚决主张,1384条的无过错责任应严格限制在损害起因于物件固有缺陷的场合,例如因机动车刹车失灵造成事故,如果损害起因于客体被操作的方式,例如未及时刹车以致撞伤行人,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382, 1383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⑤,只在驾驶人有过错时才成立赔偿责任。这场争论因1930年的Jndtheur案而获解决。 (五)日本法--近乎无过错责任 日本从来的判例,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近于事实上的无过错责任的加重责任。但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始于1955年7月29日颁布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迄今经过12次修改,最近一次是在1986年。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对于机动车运行并无怠于注意之情形,以及被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而机动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时,则不在此限。《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制定,着重参考了德国的立法经验。其第3条系仿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由与德国法所谓\不可避免的事件\的构成要件仅有细微差异。即日本法未将动物的原因计算在内。因此,学者认为日本法与德国法相比较,责任稍重。应当肯定,《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无论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均属于无过错责任。 2.2 相同之处
纵观各国立法,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在大陆法国家,多以制定特别法的方式确定无过错原则。在英美法国家,虽然没有制定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特别法,但是通过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逐步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虽然英美日德法各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采用何种原则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和发展过程,但是如今各国均对其致人损害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德法等大陆法国家,由于在这些国家制定民法典之时,机动车尚未存在或者机动车事故还很少,许多民法典都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做出规定。在这个时期,机动车交通事故一般被视为普通侵权事故,按照一般过错原则处理。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不断发生,各国都逐渐认识到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也发现一般过错原则并不足以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德国、法国和日本都先后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别法,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英美法国家,由于其传统侵权理论无过错无责任的影响,英国、美国至今仍然在普通法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和繁琐的诉讼不足以解决受害人获得赔偿,美国许多学者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原则提出了批评,并提出了许多无过错赔偿计划。在美国一些州,这些无过错赔偿计划得到了采纳。这些计划的核心是对机动车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英国也于1930 年开始实行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机
动车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以保险制度为一种中间步骤,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逐渐向无过错责任制度演变。 其次,各国均实施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一般有两个目的:其一是避免加害人承担极其不利的判决灾难性的后果,其二是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德、法、日等国均在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实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英国和美国更是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它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领域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步骤。事实上,不是无过错责任实现了损害分配的社会化,而是保险制度成为了无过错责任的基础。
2.3 不同之处
虽然英、美、德、日、法各国均对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又有不同之处和各自的特色。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尽相同。
在所有人自主驾驶机动车和雇员执行职务中驾驶机动车两种情形下,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一点各国的规定和做法基本相同。但是如果雇员是在执行职责以外或者雇员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各国的规定和做法又有区别。
在美国,普通法认为,如果雇员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他是为了完成雇主交给的任务,那么即使他选择的方式和使用的手段是不明智或不必要的,雇主也要承担责任。如果在工作范围以外,雇主就不承担责任。在英国,如果雇员在工作范围之外发生交通事故,雇主承担责任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替代责任理论,英国和美国的机动车所有人都不对其雇员在执行职责以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如今许多美国机动车责任保险保单中规定了保险责任,不仅是针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机动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而且也对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的驾驶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的人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实际上机动车所有人的雇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执行职责以外发生时,受害人都能得到保险赔偿。英国的责任保险略有不同,机动车责任保险是针对机动车使用人的,而是机动车使用人的范围由机动车所有人决定, 因此,只要机动车的雇员在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范围内,受害人就能得到保险赔偿。
在大陆法国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称呼各有特色。德国称之为\保有者\,法国称之为\监管者\以及日本称之为\运行供应者\。这些叫法虽然不同,但实际上意义相差不大,都是指在以责任自负的方式对机动车辆使用收益并拥有作为使用受益之前提条件的支配力的人。发生雇员擅自为私用目的而驾驶的场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德国和日本普遍肯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运行供应者责任。
法国的做法与日本和德国不同。根据法国最高法院1977 年的一个判例认为,\雇员使用那些基于执行职务而交其使用的机动车,如果此种使用是未经批准的,而且是为了个人利益的话,则对于其导致的损害雇主不承担责任\。1985年 Badinter 法颁布之后,法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再次肯定了此种观点。因此,在法国,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的雇员在执行职务之外驾驶所有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而由雇员承担责任。
因此,如果雇员以外的第三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既不是机动车的管理人,也不是机动车司机的委托人,他不承担个人责任,而由司机或实际的机动车管理人承担责任。日本的做法与德国大致相同车辆所有人将不负运行供应者责任,但是在保有者与第三人之间有某种特殊关系时,机动车所有人就易被判承担责任。
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各国法律上规定和司法实践各具特色。在美国,只有机动车所有人或其同意的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才能享受责任保险赔偿。因此,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不能享受责任保险赔偿,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美国,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综合条款也仅仅将保险赔偿范围扩至也对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的驾驶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的人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因此,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受害人不能享受保险赔偿,也就不适用无过错责任。 在英国,只有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的范围包括机动车被盗后盗窃人驾驶车辆致人损害时,受害人才能获得保险赔偿,但是如果机动车乘客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机动车被盗或非法驾驶时除外。德国和法国的做法都是由盗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日本,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则要看其对车辆的看管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尽了注意义务,则由盗窃者承担责任,如果未尽注意义务则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这种分类实际上对受害者实际意义不大。在德国、日本和法国,机动车的责任保险是跟随机动车的,不是针对个人的。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人就要承担保险责任。 就中国而言,如果一概规定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就由机动车驾驶员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做法上有失偏颇。日本的做法就能更好的平衡双方的利益且更显公平,因此中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 其次,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各国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尽相同。 1987年,德国队《道路交通法》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伤害,由车辆所有人就产生的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引起的,而且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引起的,则不负赔偿责任。所谓的不可避免的事件是指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失或动物而引起的事件,并且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对此情况已予高度注意。\可见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适用无过错原则。
在法国,不少人认为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4 条对管理下的物件之人损害的规定,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再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内乘车人损害时,各国规定和司法实践有不同之处。 一般而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时,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只不过大陆法是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让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员承担责任,而英美法是通过责任保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导致乘车人损害时,各国的规定也有不同之处。美国普通法上的\汽车客人规则\是有关乘车人的规则。当一个人开车出了车祸,搭他的车的人受了伤害,他应不应该负责任,负怎样的责任呢?对此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而要根据搭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来决定。所谓乘客,即是交钱搭车,或因他搭车,开车人能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所谓客人则纯粹是搭车,不给开车人任何报酬的人。如果是客人,开车人对你的责任是警告已知的危险。如果是乘客,开车人则不仅要警告已知的危险,还要对危险情况进行检查,确定没有什么问题后才能开车。开车人载乘客时出了车祸,只要他在开车前和开车过程中有一般的过失,他就要对乘客的伤害负责。但如果他载的是客人,只有当他开车严重、轻率、或有意疏忽大意时,他才对客人所受的伤害负责。
在英国,1972 年12 月1 日开始,法律就规定强制责任保险包括交通事故给乘车人导致的损害,而1988年的道路交通条例第145 条也做出了相同规定⑥。1988年的《道路交通条例》并未对乘车人的类型加以区分,乘坐机动车的人皆可享受责任保险。 在德国,《道路交通法》将乘车人划分为商业性旅客和免费旅客。对于前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仅限于人身伤害和附带及随身携带物的损失。对于后者遭受的损害,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未区分商业性旅客和非商业性旅客,对于乘车人所遭受的伤害,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日本,根据《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