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行质押登记机构收到质押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出具受理书。申请材料不齐的,待其补齐后受理。 第三十三条、质押登记的审核与管理
一、本行质押登记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不受理股权质押登记: (一) 在本行有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的;
(二) 本行认为股东在本行的贷款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 本行认为股东行为对本行经济利益可能产生重大侵害; (四) 本行认为有不符合本行《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宜的。
三、质押登记机构应向质权人核发《股权质押登记证明书》,质押时间跨年度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本行应将股东的股权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好股权警示台账。
四、在股权质押合同有效期间内,本行暂不受理已出质股权的变更登记工作,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质押登记的变更、终止:
一、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质押当事人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行质押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二、质押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质权人应出具提前解除或终止质押合同的证明文件,出质人自质押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质押登记机构办理注销质押登记手续。
三、质押合同按质押期限自然终止的,本行自动解除质押登记手续。
四、出质人如有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股权过户和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若无继承人履行合同,质权人依法处置后,须持有关法律手续方可到本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须符合本行相关规定要求。
五、股权质押登记有效期间,若发生股权证书遗失、被盗等,本行不受理补发新证,待质押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解除后,方可办理新证补发手续。
六、质押期间,出质人和质权人产生经济纠纷,依法处理涉及本行股权的,须持有关法律手续方可以到本行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取消和转让手续。办理股权转让的,须符合本行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本行股权质押登记先必须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维持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质押各方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六条,在质押登记过程中,因本行质押登记机构的故意,或过失造成质押各方当事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股金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行印发记名式股权证书,作为本行股东的股权凭证和分红依据。本行发行的股权证书,采用一户一证制,载明下列事项:
(一) 本行名称; (二) 本行登记成立日期;
(三) 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 持有股权证书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五) 股权证书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本行的股权证书加盖本行公章,并经董事长签署后方为有效,本行公章或董事长签名可以采用印刷形式。
第三十八条、本行签发的股金证,应在明显位置以入股须知的形式对股东应了解的事项加以说明。入股须知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 股东入股前应详细阅读本行章程,知晓股东的权利、义务; (二) 根据盈利状况,按规定向股东分配红利,不对入股股金支付利息;
(三) 股东以所持股金为限承担本行风险和民事责任; (四) 股东退股应符合章程中规定的条件;
(五) 股东对股金证所列项目应如实申报,如有变化应及时变更; (六) 股金证加盖本行公章后生效,涂改无效。
第三十九条、本行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发烧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股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书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股权证书失效后,股东可以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书。
第四十条、本行股金证作为重要恐怕凭证进行管理,并要纳入表外科目进行核算。
第九章 会计核算
第四十一条、本行发生股金业务时应严格按有关会计核算规定操作,凡入股股东须在信用社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或单位存款账户。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附则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