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厕所收费竟构成了不当得利——浅析此案中
的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认定
【案例索引】
(2009)涪民初字第839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绵阳西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世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袁文,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6日,原告西城公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取得西山东路平政市场417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从2004年7月26日起已向国家缴纳了土地使用税费。其中,被告使用了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48.26平方米,使用期41个月(2004年7月26日到2007年12月31日),应分摊其土地税1911.10元。由于被告使用原告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按照(2008)涪民初字第2336判决认定,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商业性发包经营,每年经营收入为2万元,被告使用原告商业用途土地41个月,按被告发包经营收益来计算使用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68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向国家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款191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683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绵阳市环卫处辩称:本案所涉的土地是国有资产,任何人不得私分。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应通过诉讼解决。本案所涉厕所收益是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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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国家的,原告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而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的国有土地上修建了公共厕所,并于1998年10月取得了该厕所的房屋产权证明,面积为48.26平方米,该厕所一直由被告实施管理并对公众开放。2004年该厕所占地依法由国有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原告于2004年7月26日取得了含该厕所占地范围内的土地4171.9平方米的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从2004年7月26日起一直向国家缴纳了土地使用税费。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期限是2004年7月26日到2043年4月20日,地类用途为商业用地。之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支付厕所占用土地的使用费,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5年3月25日被告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将争议厕所以100100元的价格承包给丁开来经营管理,经营期限至2010年3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绵阳市政府函土【2003】25号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院判决书,投资协议书,四川省政府费税收入缴款凭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载卷。
二、审判结果
绵阳市涪城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公厕原修建于国有划拨土地之上,被告绵阳市环卫处取得了公厕的房屋所有权,于当时其对公厕占用的48.26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享有使用权。2004年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将公厕占用的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并出让给本案原告西城公司,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公厕所占48.26平方米土地失去法律依据。同时,基于“房地不可分”之原则,本案争讼的公厕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有关“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处理。为此,绵阳市环卫处在已经丧失对案所涉48.26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使用该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将公厕对外发包所得收益为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公厕占用土地为国有资产,任何人不得私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西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68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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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摊2004年7月26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土地税费1911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作为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其因此所受损失已足以由前项请求得到弥补。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债权提出了时效抗辩,经查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绵阳西城投资集团有限捅死返还不当得利68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
三、案件评析
(2009)涪民初字第839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承载的这个案件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的问题进行学术型和实践性思考:第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制度构建和历史渊源;第二、不当得利的构成以及这一制度在市场经济制度下的法理价值;第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在以上三个方面的研究中,我们亦可以基于(2009)涪民初字第839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进行一些相关的法律研究,做到对此案件所折射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详尽分析。比如在第一个方面诉讼时效制度的制度构建和历史渊源中,我们探讨此问题,所欲达到的目的,就是诉讼时效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它设立的目的是初衷是什么,制度价值是什么,这就对我们本案的判决是否应该适用这一制度做出一个合理的判断。又比如在第二个方面里面,不当得利的构成以及这一制度在市场经济制度下的法理价值研究,为什么将此作为本文的一个重要研究方面呢?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围绕,划拨土地变成出让土地后,建立在这一土地之上的公共厕所是作为物,由原所有人享有物权,还是公共厕所作为物,物随地走,由后者享有。而如果由后者享有,则原所有人(环卫处)以及后来环卫处将其发包经营者给丁开来所获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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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不该为不当得利之收入?再比如在第三个方面中,由于本案被告方绵阳市环卫处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抗辩事由,即此项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结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采用其他措施进行补救,其中就包含着运用不当得利之返还来捍卫当事人的权利,对二者关系进行探讨,也显得必要。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制度构建和历史渊源
1、诉讼时效的概念以及特点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请求,就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从《民法通则》第135条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只规定了消灭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第二、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是实体请求权而非诉权。第三、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与普遍性。第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诉讼时效不适于以下请求权:①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②人身权请求权,但因受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③未经授权的国有财产受到侵害的。
2、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消灭时效的效力,在国外的立法上有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实体权利消灭说。主张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消灭。日本民法采用此说。二是诉权消灭说。主张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诉权消灭,权利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法国民法采用此说。三是抗辩权发生说。主张时效完成后,仅在债务人一方产生抗辩权。德国民法采用此说。
如前所述,我国规定的诉讼时效相当于消灭时效。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可以受领其原有的权利,仅仅是不可以请求义务人履行,但是义务人自愿主动履行的,其仍然有权接受,法院虽不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义务人的履行义务未消灭。
3、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引用诉讼时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呢?
法院能否主动援引时效制度,国外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不得主动援引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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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日本民法典第145条。另一种是主动援引时效制度的立法例,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82条。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与以上立法例相对应的两种做法。法院能否主动援引时效制度,目前尚无定论,但依梁慧星教授之观点,法院或仲裁庭不得依职权适用时效。主动援引时效制度说,主要基于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解释,认为时效制度是法定制度,不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变更、约定,因此法院不待当事人主张即可适用之,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合理性有三:首先,这种解释超出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文义, 此两条并无法院主动适用时效制度之意。其次,这种解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的目标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因对方当事人不主张时效抗辩,而法院主动适用时效制度,于债权人利益严重不利。再次,时效抗辩权是私法领域里的权利,当事人如何行使或处分悉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宜主动援引时效制度。最后、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它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的,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由于诉讼时效属于民法上的事件,所以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只能由诉讼两造来决定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否。
4、诉讼时效的分类
依据时间的长短,时效分为三大类: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诉讼时效为一年。二是特殊诉讼时效,根据不同情形,分为以下几种:①《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4种情形,诉讼时效均为1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生命的;延迟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②《环境保护法》第42条、《海商法》第26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③《合同法》12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④另外, 在一些单行民事法规中,比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的请求期间为180 天, 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合同规定也是如此; 《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 年。三是最长保护时效,20年。
在(2009)涪民初字第839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例中,因所涉及的标的并非《民法通则》《海商法》《环境保护法》《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情形,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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