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市州商务局年检;年检情况及总结报省商务厅备案,并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四十条 批发、专项用户、仓储企业年度检查时应向省商务厅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附表5)2份; (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有效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五)由检查机关临时确定抽查的批发企业的进发货发票存根、国家有关部门下达专项用户的供油计划文件、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零售企业的进货发票复印件各1份。
零售企业应向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有效材料:《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附表5)1份;本条(二)至(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年度检查合格的,由省商务厅在被检查企业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盖章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年检不合格处理,并由省商务厅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且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省商务厅撤销或报请商务部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一)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基本条件(专项用户不再承担专项用油供应业务)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的;
(三)长期无实质性经营且无故不申请暂时歇业的; (四)无故不按期提交年检材料的。
零售企业年检工作结束后,由各市州商务局汇总年度检查工作总结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汇总后及时报商务部。 第四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批准证书,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省商务厅同意,可适当延长停歇业时间。
第四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
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四十四条 省商务厅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消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在省商务厅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十六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全、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四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或报请商务部撤销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