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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追征期应从哪一天算起?[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2015年12月1日,某地税局稽查局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甲企业实施了税务检查。明确检查期限为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通过检查,发现甲企业存在未缴少缴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由于该单位未缴少缴税款超过了10万元,且稽查人员初步拟按税收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稽查人员在确定追征期时,产生了困惑。因为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该条款并未明确追征期具体该如何计算,计算三年或五年的基准日到底是哪一天?
在该条款的释义中进一步解释:“税务机关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追征”。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发现”之日如何确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真正检查时的发现之日,肯定是晚于检查通知书下达之日,而早于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之日。但这个实际的发现之日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文书来确定,无法作为证据资料,无法在行政诉讼中得到法院的认可。所以这种观点认为“发现”之日是《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