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院案例指导2010年第2期(2)

2019-08-30 15:10

有门卫值班,应认为新城物业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其次,虽然因小区保安没有权限未能立即调取监控录像,但该事实发生在周雪良摩托车被盗之后,与被盗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根据海盐县武原镇新城花苑业主委员会与新城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物业买受人(业主)的家庭财产及其它自用财物不负保管、看管等责任。综上,周雪良要求新城物业赔偿其摩托车丢失全部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无法支持。据此判决:

驳回周雪良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物业公司应否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如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问题。

一、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是否应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的问题,特别是最高法院200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而2009年最终公布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对此没有规定,导致理论和实务中一定程度上的思想混乱;甚至有人认为,这意味着“物业公司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已被最高法院否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基础。我们认为,物业公司应当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公司根据意思自治签订的,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包含安全保障方面的内容,业主也为此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约定为合同义务。实践中,通常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都会包含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物业公司也会为此配备专门的保安人员、建立相关的保安制度、安装必要的电子监控系统、对服务区域周边的围护设施加以完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保障工作是物业公司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因此,一般而言,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基于普通的合同约定。

(二)法律的直接规定

法律上关于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物业管理的特别法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两条明确了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和范围,是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最基本、最低的规定,如果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排除上述规定,应为无效。二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事实上,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并不在于承担者是否具有哪种“经营者”的身份,而在于其是否具有“对危险源的控制力”,作为对物业服务区域进行实际管理的物业公司,对区域内危险源的控制力显然要高于业主。因此,物业公司在一定情形下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符合人们日常的生活经验,也有相应的法理基础。

就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新城物业向周雪良按每月每平方米0.2

元收取物业费,新城物业应当配合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安排门卫负责小区内的门卫值班等。可见,新城物业应当对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判断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

判定物业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哪些,这又要看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物业公司的服务承诺、服务细则中有关于安保的具体规定,也应当作为考察其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但按常理“保安不等于保镖”,物业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所维护的主要是公共区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可能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还应结合业主交纳的保安费数额、物业公司的安保能力、违约或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以及在发生意外后物业公司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认定。

从本案来看,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新城物业向周雪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2元的物业费,新城物业负担的保安义务为配合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工作以及安排门卫负责小区内门卫值班等;而根据海盐县物价局和建设局联合印发的《海盐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新城物业收取的物业费标准属于四级,即最低等级物业服务标准,该等级标准对物业公司协助维护公共秩序方面的基本要求是确保小区24小时值勤。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城物业有门卫值班记录、小区巡逻记录、外来车辆登记簿以及外来人员登记簿的记载;在周雪良摩托车被盗时门卫处也有门卫值班,虽然派出所人员到案发现场时因小区保安没有权限未能立即调取监控录像,但该事实系发生在周雪良摩托车被盗之后,与摩托车被盗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为新城物业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

我们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讲,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如果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小区业主有人身和财产损害,其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物业公司的保安不是警察,也不是保镖,不能将警察和保镖的义务强加于保安,保安业务属于服务性质,保安人员可以配备非杀伤性的防卫工具,但不准配备电警棍、手铐和警绳等;而且,即使是国家暴力机关的公安机关也不可能完全防范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物业服务中的安全保障服务应理解为是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以及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防范性服务,这种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注意、警戒、防范义务,它并不能完全保证业主财产和人身权益不受损害,而只能降低这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比率。因此,如果凡是业主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物业公司就应当赔偿,对其来讲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只有当物业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勤勉义务,也就是说其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城物业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大小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相适应。如果要求该四级收费标准的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和所有在小区内的物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则会明显加重物业公司的责任,扩大其承担的义务范围。本案摩托车被盗系案外人直接侵权所致,因此,在新城物业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周雪良应当向案外侵权人主张有关权利,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编写人 海盐县人民法院 徐建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冯亚景

① 参见颜雪明:《从实务角度看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的亮点与不足》,载于《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第23页。 ② 参见姚辉、段睿:《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第76页。

邬良永等七人诉邬宗军、邬孟军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就损害事实及被告排污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3150号(2009年9月22日)。 【案情】

原告:邬良永、邬岳安、邬补君、邬长青、邬时来、邬来平、邬来国。 被告:邬宗军、邬孟军。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原告共承包了宁海县西店镇庆丰塘(又名清风塘)73亩养殖塘进行水产养殖,约定塘租费为每亩每年750斤稻谷。被告邬宗军、邬孟军分别经营宁海县西店毅力木雕工艺品厂和宁海县西店佳隆真空镀膜厂,两企业均曾因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进行生产而受到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两企业将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直接排入流经七原告养殖塘的河流。2008年5月,七原告的养殖塘从进水港打水后,塘内养殖的水产品陆续死亡,最后全部死亡。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两被告开办企业的排污流经河流及入海口等处水质进行监测后的结论为,PH值、COD和色度超标。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曾对此事进行协调未果。法院委托宁波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告排放的COD、色度超标的污水会造成七原告塘内养殖的水产品死亡;七原告养殖的水产品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7140元。

原告邬良永、邬岳安、邬补君、邬长青、邬时来、邬来平、邬来国诉称:七原告系水产养殖户。2008年5月七原告的养殖塘从进水港打水后,塘内养殖的蟹虾等水产品陆续出现死亡现象,最后发生整口塘内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死亡,损失惨重。为此,七原告认定系两被告开办的企业排污所致,即向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宁海县环保局、宁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反映、投诉。三部门接到投诉后即派人对养殖塘现场进行察看、调查,发现进水港的水质颜色呈深色并伴有异味,后经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两被告开办企业的污水流经河流及入海口等处水质进行监测后的数据证实,其中PH值、COD和色度都严重超标。七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遭污染全部死亡而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事经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两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开办的企业未履行应尽的环保义务,在没有取得环保部门环评批准文件的情况下,非法排污,造成七原告塘内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死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七原告塘内养殖的水产品死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32000元及塘租

费损失30660元,共计262660元,并由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邬宗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邬孟军辩称:我的厂是经环保部门批准生产真空镀膜的,虽然排出的污水PH值、COD、色度超标,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会导致原告塘内养殖的水产品死亡。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没有出具关于庆丰塘水产养殖密度合理性的证明和庆丰塘水产养殖情况等材料的资格,原告水产品死亡后的损失计算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经营的企业在没有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将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流经七原告养殖塘的水沟,七原告从水沟打水后塘内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死亡。两被告经营的企业排放的COD、色度超标污水会造成七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死亡。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七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据此可认定两被告经营企业的排污行为与七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对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养殖的水产品实际损失数额无法进行准确的统计,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七原告向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所陈述的塘内养殖的各种水产品的数量都在合理的养殖密度之内,对其主张可予采信。根据宁波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七原告养殖的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为137 140元。七原告的养殖塘半年的承包费为30 660元[224元/百公斤×(750÷200)百公斤/亩 .年×73亩×(6月÷12月/年)]。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院认定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邬宗军、邬孟军应赔偿邬良永、邬岳安、邬补君、邬长青、邬时来、邬来平、邬来国经济损失共计167800元。

二、邬宗军、邬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邬良永、邬岳安、邬补君、邬长青、邬时来、邬来平、邬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类型。之所以特殊,主要在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较难认定。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先要确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环境污染侵权具有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和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等特点,环境污染受害人证明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害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较为困难。若坚持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环境污染受害人就很难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为矫正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平衡,现代侵权法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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