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图2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补偿机制正好相反,政府冲到了最前面,其次才是社会募捐和保险。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面对风险,防护屏障依次应该是保险、社会援助,最后才是政府。只有在保险也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再由社会援助、政府来解决,而不是把政府推到最前端。成熟的巨灾保障机制应分为三个层次:政府的基础应急机制、保险行业的补偿机制与慈善等民间救助。政府应急一般在快速反应层面,补偿最大的应该是第二层的保险补偿,民间救助只是起到补充的作用。然而我国的巨灾保障机制现状却是政府应急为先,民间救助为主,保险赔偿最落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巨灾保险制度,利用保险手段分散巨灾风险的能力比较有限,社会捐助与民政救济远不能够满足灾后重建的大量资金需求。长期以来,我国在灾害发生后习惯于把政府的救助作为灾害补偿的主要渠道,使政府承担了过重的财务负担。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在我国灾害损失补偿实践中应重视发挥保险在灾害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把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社会化的资源整合和风险配置平台,运用市场手段调动社会主体参与灾害风险管理的积极性,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政府和市场参与的巨灾风险管理的模式。
二、 我国发展巨灾保险的必要性
我国是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但目前,我国的巨灾保险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一旦发生灾害,主要是靠政府和社会募捐来补偿灾害损失。这样一方面普通家庭和企业的经济恢复没有保障,另一方面政府承担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严重超出了预算支出。只有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才能够建立起巨灾保险的长效机制,从而最大程度地减小巨灾风险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冲击。运用保险这样的金融工具,可以使有限的财政资源的配置效应得到乘数放大。事实证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还没有建立一个有效的、完善的保险制度尤其是巨大灾害的商业保险。这就很难有效的弥补重大灾害给国民带来的巨大的损失。就不能让灾后重建工作得到快速有效的进行。
三、在我国运做巨灾保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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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唐山大地震到98年洪水到2008年年初的雪灾和2008年5月份的地震,在这30多年中我国经历了无数次的巨大的灾害的考验,使我国各界人士、领导、专家、企业都加大了对巨灾保险运行机制的研究也得到了一些科学的研究成果。为在我国的巨灾保险体系的建立提供了科学的基础。
(二)巨灾保险的社会需求增加。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巨灾风险发生频率增加,损失逐渐的加大;而社会财富的集中程度开始也越来越高,社会对巨灾保险的需求日益强烈。
(三)保险公司的实力逐渐的增强。我国现在已经拥有102家保险公司,截至2007年的2月底,保险资产已经超过了2.9万亿元;保险公司有这个经济基础来完全进入巨灾保险的开发研究和运行当中。
(四)党中央国务院对我国巨灾保险、再保险以及巨灾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已经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建立国家支持的农业和巨灾再保险体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也强调,要“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在这样的要求下,各部委不仅对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形成了共识,并且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作为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中国保监会不仅对巨灾保险做了大量的调查与研究工作,还与国务院应急办、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税总局等多个部门进行了讨论磋商。为在我国建立运行巨灾保险机制奠定了政策和组织基础。
四、在我国建立运行巨灾保险机制的意义
(一)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用商业运做方式来转移巨灾风险,可以把政府的救济机制转变成保险机制,使社会财富得到良好的配置。巨灾保险体系建立起来以后,我国将改变以前的一旦巨大灾难发生时政府冲在最前面的局面,比财政方式更加高效的保险将首当其冲。有利于市场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有效利用社会资源,进一步的改善我国的巨灾损失补偿机制,可以提高我国全社会抵抗巨灾风险的能力。
(二)为灾区灾后的生产与生活的快速恢复提供保障。可以稳定社会秩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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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于全面小康社会的建设和够建和谐社会伟大理想的实现。将会保证我国经济得到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三)可以减轻灾区人民的经济负担,灾区人民在灾难发生后不但面临着心理上精神上的压力,还有快速恢复生产生活和住房还贷的一些经济压力,巨灾保险体系运行后,灾区人民讲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同时由于灾区银行的贷款压力得到巨灾保险的分担也进一步的减轻了灾区人民的还贷压力。
(四)可以有效的避免“豆腐渣”工程的建设,可以减轻经济损失和减少人员伤亡。在汶川地震中,许多建筑是因为质量问题而导致了更大的人员和经济损失的,巨灾保险在建立,将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抢险救灾的参与积极性,当存在巨灾保险机制的时候,保险公司将在承保时对建筑物进行质量鉴定,类似的建筑物质量问题就会提前发展并得到治理,当巨灾来临时就会降低人员伤亡的数量与减少经济的直接损失。
五、对国外发达国家巨灾保险体系的分析
我国保险起步晚在很多领域还不成熟,尤其是巨灾保险方面几乎是空白。所以在我国如何建立并运行巨灾保险制度,首先应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新西兰、日本、美国都同样是巨灾频繁的国家他们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巨灾保险体系。通过对这些国家的巨灾保险体系的分析我们也许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发和经验。
(一)新西兰
新西兰地震保险制度被誉为全球现行运作最成功的灾害保险制度之一,其主要特点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多渠道巨灾风险分散体系,走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相结合的道路来尽可能分散巨灾风险。 三部分组成应对体系
新西兰对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分属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和社会机构。一旦灾害发生,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房屋最高责任限额为10万新西兰元(1新元约合0.77美元),房内财产最高责任限额为2万新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超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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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赔偿;而保险协会则负责启动应急计划。
新西兰地震委员会由国家财政部全资组建,在抵御巨灾风险时发挥关键作用。该委员会于1994年1月1日重组时,政府无偿拨付了15亿新元。目前地震委员会已经积累了近50亿新元的巨灾风险基金。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强制征收的保险费以及基金在市场投资中获得的收益。居民向保险公司购买房屋或房内财产保险时,会被强制征收地震巨灾保险和火灾险保费。地震巨灾险保费为每户每年60新元左右,由保险公司代为征收后再交给地震委员会。此外,每户居民每年还须交纳约80新元的火灾险保费。 多重“保险”分散风险
除建立巨灾风险基金外,地震委员会还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从而分散风险。当巨灾损失金额超过地震委员会支付能力时,政府将发挥托底作用,由政府负担剩余理赔支付,而地震委员会每年会支付给政府一定的保证金。 新西兰巨灾保险的核心是风险分散机制。首先,当巨灾事件发生后,先由地震委员会支付2亿新元。其次,如果地震委员会支付的2亿新元难以弥补损失,则启动再保险方案。
再保险方案分三层。第一层是损失若在2亿新元至7.5亿新元之间,由再保险人承担损失的40%,剩余60%的损失由地震委员会再承担2亿新元。第二层是当损失额在7.5亿新元至20.5亿新元之间,则启动超额损失保险合约承保。第三层是如果损失额超过20.5亿新元,则由巨灾风险基金支付至耗尽;仍不足时,由政府承担无限赔偿责任。⑤
(二)日本
个人政府社会三结合救助
日本是一个地震等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该国不仅在预防、救灾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政府还通过立法和一些政策引导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灾后重建体系,以帮助灾民尽快重建家园。
日本的救助体系以自助和政府救助为主,社会救助为辅。人们只要参加了地震保险,就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金,在重建过程中的负担将会大为减轻。 参加地震保险属个人自助范畴,因为需要个人缴纳保险费才能享受赔付。在日本,房屋财产地震保险从属于火灾保险,只有参加了火灾保险才能加入地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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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而是否投保由个人决定。根据房屋和财产在地震中的损坏程度,地震保险理赔分全损、半损、部分损坏3个档次,赔付标准分别为合同金额的100%、50%和5%,但三种情况的赔付最高限额均不超过房屋和财产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 关于房屋财产保费的缴纳标准,则根据参保建筑所处地区和房屋结构以及保险期限来确定。此外,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各保险公司还根据参保建筑物的建筑年限、抗震水平等设定了可享受10%至30%不等的保费打折制度。
据日本财产保险协会的数据,2007年7月日本新潟中越地震后,该协会18家会员公司共向参保者支付了64.8亿日元的地震保险金。
政府救助是灾民在重建过程中最重要的救助来源,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地震保险再保险的方式帮助和促使保险公司积极开展地震保险业务并按标准进行赔付,另一种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给灾民补助。
除此之外,日本政府还依据受灾者生活重建援助制度,为灾民直接提供资金援助。现行的援助制度不仅放宽了享受援助的条件,同时将最高援助金额从原来的100万日元提高到了300万日元。资金来源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主要根据受灾者的严重程度及自救能力等因素具体确定对受灾者的援助金额。 为减轻灾民重建时的负担,政府还根据灾害减免法对灾民应该缴纳的所得税和固定资产税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
日本的金融机构也出台一些救济措施,如临时缓缴按揭贷款、减少贷款利息等来减轻那些没有参加地震保险的灾民负担。另外,一些地方团体也会向政府呼吁要求延长受灾者按揭贷款的偿还期限,并免除因此而增加的利息负担等。⑥ (三)美国
美国地震多发地加州同样成立了一个由保险企业自由参加和出资、由公共机构管理的加州地震局。除了向会员保险公司收费外,加州地震局还通过贷款、再保险、投资等方式募集资金,且不用缴纳联邦收入税。据了解,加州地震局最高可进行总额80亿美元的保险赔付。按照法律,加州地震局不能宣告破产,如果发生重大地震灾害而资产不足,保户之间则平摊费用。 美国洪灾占全部自然灾害的90%,洪水保险机制值得一提。
1956年,美国会便通过《联邦洪水保险法》,认定保险业应得到联邦政府支持,否则不能提供洪水保险。1973年,联邦政府《洪水灾害防御法》中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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