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建设殡仪馆、集中安葬点、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公益性墓地主要为本地村民提供墓穴用地或寄存场所,收取建设成本、绿化和维护费,不得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划定的可葬区域以外建墓立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预售、出租、转让、传销公益性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
上述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划定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所有收费项目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公示。有偿收费项目由死者家属自愿选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发放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的,对发放单位处以所发丧葬补助和抚恤金总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同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承办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划定的可葬区域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或骨灰、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火化和平毁墓穴,所发生的费用由墓主家属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国土资源、林业、公安、工商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医务人员及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执法单位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