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航道管理条例(草稿)

2019-08-30 18:25

吉林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已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全省通航河流分为主要通航河流和一般通航河流。 主要通航河流包括:嫩江、松花江、第二松花江、鸭绿江和图们江(含界河)。

一般通航河流是指除主要通航河流,专用航道以外的通航河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制定经济发展计划时,应合理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通航河流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一般航道河流由所经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和养护;

(二)审批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事宜;

(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六)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七)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八)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航道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对已通航和开发通航的江河、湖泊、人工运河、通海航道,应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需要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全省主要航道河流的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一般航道河流的发展规划由航道经过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已被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各级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各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十条 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重要依据。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而破坏或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违章建筑物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航道及其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在不影响行洪安全条件下,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非法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航道发展规划,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得航道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在省内一般通航河流航道上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须先征得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在省内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下列设施,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或审批手续。)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沿航道的码头、驳岸、护岸矶头、船坞、滑道、水文站、涵洞、抽(排)水站;

(三)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闸、隧道、架空天线、埋设水下电缆、临时性拦河坝;

(四)建造渡口、栈桥、锚地、设置趸船;

(五)建造其他对航道有重大影响的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或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的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需断航的,须经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断航期间给水路运输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受损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由交通运输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的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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