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航道管理条例(草稿)(2)

2019-08-30 18:25

第十八条 对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或其他建筑物,引起航道淤塞,造成断航,碍航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的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船闸和过木所需通航流量,并应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须先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水利工程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危及或损害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流航道的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和航道的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部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全省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

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 G B5863—93《内河助航标志》;

(二) G B5864—93《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道管理机构在全省内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航标设置、附属设备及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河段航标,同时按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的,应设置航标予以标示,设标和管理工作,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或管理单位对设置和管理航标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开采沙金、堆放材料,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及有碍航行安全的种植、构筑建筑物行为及在航道上设置拦河捕捞网具和倾倒垃圾、沙石等废弃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通航水域进行对航道造成不利影响的采沙作业:

(一)导致水流分散、流态紊乱和流量分配比例变化的分叉河段的起点;

(二)枯水期助航标志的主航道范围内; (三)有碍航船舶航行安全的弯曲狭窄河段;

(四)跨河桥梁通航水域、水下管线禁止抛锚作业水域; (五)危及航道设施安全及影响航道整治效果的水域; (六)涉及水利、水工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水域。 第二十九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海事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在海事监督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河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走偏航道,发生搁浅,影响通航或造成航道堵塞的,航道管理机构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条 在航道内进行工程管理建设,竣工后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成其限期清除。

第三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我省出海港、内河港口、进出航道的养护费由港务费开支。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航道管理人员应加强对航道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检查时须持有检查证,佩带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赔偿损失额40%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断航或影响通航的,处以赔偿损失额40%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批或已通知仍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确需设置专用航标的,应向航道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置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通航

河道内挖取沙石和泥土,开采沙金,堆放材料,影响通航安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及时报告或未设标标示,导致沉船事故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我省所辖江河、湖泊、运河和水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包括国境河流中国管辖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和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架空电线、水下船缆、管道、码头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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