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有江苏记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号《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即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与《宪法》及《民事诉讼法》相抵触,他提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司法解释进行违宪审查。[5]这实际上也表明,长期以来,司法解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难以保证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五)司法解释主体的清理工作滞后,导致司法解释效力处于混乱状态。
以1994年到2002年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分六批废止了140件司法解释,从废止的理由来看,其中有33件是与新法相抵触,占23.57%,29件被新法代替,占20.71%,62件被新解释代替,占44.29%, 9件是因为原依据失效,占6.43%,7件因其他理由不再适用,占5%。[6]可以设想,这些司法解释在没有被废止以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针对同一个问题因适用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而导致人民法院裁判前后不一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此外,由于未能及时清理与法律抵触的司法解释,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又往往是优先适用司法解释,这又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法律的权威性。
二、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及其限制
上文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说明了我们现行司法解释制度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说正是这些原因促使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得以出台。这是从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及其实际发展状况中得出的一
个结论。不过,从理论上来说,司法解释不仅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其存在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它必须获得理论上的支撑。否则,司法解释便没有必要存在,司法解释备案审查也就无从谈起。 (一)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司法,司法解释权自然附属于司法权。在现代宪政制度的架构中,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基本权力已经为各国宪法所认可。从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过程来看,一般包括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运用三个环节。因此,一个典型的法典中,几乎没有一条法规不需要作司法解释。[7]在面临复杂的现实之时,法规自动适用的理论远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
司法解释不仅内生于司法权的运用过程,而且也是基于立法和法律的局限性的认识、立法与司法权限的划分以及法官负有的职责。[8]首先,立法的局限性表现为立法客体对立法者的制约、立法者本身的局限性和法律载体的局限性;其次,法律的局限性是立法追求防范目标的必然结果。它体现在一般规则对个别案件的局限性、有限规则对无限客体的局限性、模糊规则对确定事项的局限性、稳定规则对发展事物的局限性和刻板规则对丰富内涵的局限性之中。再次,按照权力划分的理论,为了巩固政权、防止权力滥用,立法权和司法权应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作为司法权的司法解释权应由司法机关行使,这既符合两种权力的属性,因为司法解释发生在具体应用法律的过程中,其前提是存在立法机关制定的相应法律。如果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后又由其加以解释似有不妥之处。而且,如果将司法实践中对
法律进行解释的要求全都交由立法机关,那么立法机关将会发现自己已被无以数计的法律解释要求缠住了身。[9]最后,法官负有审理案件的职责,不得因为法律不完备而拒绝审理,这也促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行司法解释。
(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合理性
司法解释是以文本为依据针对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因此,司法解释应当是在一定权限范围内的解释,这种范围的限制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解释主体不仅要以文本为依据,遵循特定的解释程序,而且司法解释应保持内在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而非展现个性智慧的场合。另一方面,从根本上来看司法解释并不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解释问题,而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问题。它融合了法律与事实,蕴涵着政策性的考虑和价值判断,因此,任何司法解释都不单是对法律条文解释的产物,而是一个体制或制度的产物,是一个权力结构的产物。[10]这表明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制度性功能。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大部分国家将司法解释的权力赋予最高法院而非各级法院,这符合各国在建构司法诉讼程序上的共同理念。即初审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上诉审程序则侧重于满足社会公共目的,终审程序则关注国家司法的统一。因为一审法院更了解案件事实,对个案纠纷的化解更有优势,而终审法院往往能更充分地理解立法精神和国家的政策意图,因而在保持国家法治统一和司法创新方面的功能更加突出。同时,作为一种权力结构的产物,司法解释应遵循司法权和立法权之间的划分,遵循我国的根本宪政制度安排。与我国
独特的司法解释制度一样,我国的宪政制度安排也是社会实践长期发展的结果。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任何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并受它监督。为了防止司法解释侵犯全国人大的立法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从国家权力结构安排来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审查司法解释具有其合理性。 (三)司法解释备案审查与司法独立
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人大对法院拥有监督权,司法解释备案审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内容之一。从条文的规定来看,很难判断具体的监督包括哪些内容。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否会影响司法独立甚至是与之相冲突。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在我国主要指的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与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关系,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搁置了有关“司法个案监督”的方案来看,这表明人大的一般性、抽象性监督权与司法机关个案独立审判权是二者关系的平衡线。[11]就此实践发展而言,备案审查工作属于抽象性的审查,并不会与司法独立发生冲突。
三、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的意义及局限
鉴于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司法解释主体已经采取必要的办法。以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为例,到目前为止,我国有2000多件司法解释,为了保证司法解释的统一性,最高法院对前后矛盾和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司法解释文件及时展开了清理工作。1994
年到2002年,最高法院分六批废止了140件司法解释。同时,为了规范司法解释的制定,1997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法院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体、效力、制作程序、发布、形式、样式、时效等方面做了系统规定。此外,立法机关也进一步加强了法律的制定和立法解释工作,明确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和范围。
尽管上述做法对于改进、完善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方面发挥了作用,但是,对于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法制统一而言,这些仍显不足。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加强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非常有必要。首先,国家法律体系是具有内在和谐一致、效力层次明确的系统。因此,司法解释不仅要满足内部不矛盾的要求,而且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这就要求司法解释必须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其次,任何一个司法解释的产生都涉及到权利和利益的变化,而社会其实是相互勾连的,对一种权利的任何重新界定都可能牵动整个权利结构和布局的改变。[12]如果这种权利结构因司法解释而变得更加合理,那么民众会就很容易加以接受,如果相反,一个司法解释给社会造成不好的影响甚至与宪法相左,那么民众对法院的权威和信任就会打折扣。因此,司法解释接受外部监督包括民众的监督也就成为了一种必然的要求。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可以视为加强监督司法解释的一个起点,从广义上说,它也被认为是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工作程序》具有以下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