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要要求生育子女,应在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输生育证明材料,凭该证明材料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五、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逾期不交验证明,或按规定需在现居住地输而不输广东省流入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违反规定招用无《婚育证明》或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用工单位和业主,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容留一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检查。《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外来流动人口无持户籍地计生部门开具的生育证,在现居住地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如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高于现居住地方,按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执行。
八、育龄流动售货员虚报瞒报节育生育情况或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九、单位和个人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的,处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十、出租人(业主)在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必须先与当地镇、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南海市出租屋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按责任书的要求,对出租屋内的承租人及其家属承担相应的计划生育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节选)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
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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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件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贪污参加工作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社会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贪污享受工作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
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全责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更,从事与所订立
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
期职业卫生培训,普照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在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潮法律、
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个人使用的品,孋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发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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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位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
病危害的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有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
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
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
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
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
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
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
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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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
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先例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
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
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
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
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蛙泳、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康复
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
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
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作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作社会保险外,仿照有关民事法律,尚
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作社会保险
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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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
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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