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可以强制执行。
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的标准,实务中有不同观点。有公证实务人士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仅限于单务合同,而不包括双务合同。(参见:柏建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载《中国公证》.2010(07))其理由是通过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就是为了简化程序,减少讼累,而双务合同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不符合明确性的规定。此外,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也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限制在单务合同,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司法厅于2009 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为“债权文书中的偿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没有对等给付的情形”。
与以上观点不同,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可见,《指导意见》对于明确性的标准较为宽松,其认为债权文书中存在“当事人互为给付”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此外,根据该《指导意见》,债权债务的数额也不需要绝对固定,有明确的计算方法也可以被认为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也就是说在债权实现的时点如果可以依照一定的计算方法得出确定的债权金额即可。
回到“四川信托案”,由于股权收益权本身内容模糊复杂,其所对应的融资方履约金额不确定,且当事人仅约定了融资方回购股权收益权的最低结算限额计算公式,即使从《指导意见》的角度看也并非是一个确定数额。因此,严格来说,该案所涉债权文书中的债权数额确实存在不明确的情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似乎具有一定合理性。那么,如果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一
个确定的融资方回购金额计算公式是否就可以符合明确性标准?笔者认为如果仅从满足明确性标准的角度看似乎如此,但一旦以固定利率到期本利和计算公式为融资方设定回购金额,则该类交易名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实为借贷的本质就暴露无遗。 结论
由于目前“股权收益权”的概念、边界仍然并不清晰,监管机关对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的态度尚不明朗,有限的司法判决也显示司法机关对于此类交易及其相关强制执行申请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因此,信托机构及融资方从事此类交易时应审慎地约定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关信托计划投资者也应密切注意监管部门动态,了解此类交易的实质和风险,及时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调整投资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