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
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1]1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规定,我部制定了《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附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高法院、高检院,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附件:
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厅字[2011]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11]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党政机关用于执勤、监管、稽查、办案等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
第四条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执勤用车实行按系统分级管理。 财政部会同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分别研究制定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分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配备条件和编制
第六条 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七条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八条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
第九条 中央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商各中央主管部门核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后,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将车辆逐步配备到位。
第十条 合署办公的党政机关,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十一条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十二条 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复核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各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十四条 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上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