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商财政部确定。
第十六条 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中央党政机关应当专项报财政部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应当专项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更新年限由各中央主管部门商财政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四章 配置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九条 对各党政机关编制的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予以审核,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志图案。统一标志图案由各党政机关的中央主管部门负责设计,报财政部、公安部备案。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标志图案,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除执行特殊任务的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二)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三)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罚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二)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三)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党政机关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财政部负责汇总中央党政机关和全国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及其所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对发现的
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党政机关违反规定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的预算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党政机关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依法行使执法执勤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
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