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2019-08-30 23:50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发布日期】2004-06-21 【生效日期】2004-06-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持有租赁证件,或者与被拆迁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第六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可向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的有效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停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停止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停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只须提供本条一款(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单位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协议。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实行招投标制度。

房屋拆除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并按照规定的拆迁期限,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清净旧料、残土。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完成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人推选一名代表作为承租人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事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调换补偿协议,除应当载明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内容外,还应当载

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进户时间、结清差价的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占拆迁总户数15%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做出限期搬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在拆迁期限内,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以货币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由拆迁人以房屋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为准。租赁使用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有条件测量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没有条件测量的,暂以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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