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2)

2019-08-30 23:50

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起始之日为准。

货币补偿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名称、地址、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7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截止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或者采取抽签方式委托其他拆迁补偿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另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复核、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复核、复估结果作出后5日内向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人提供,也可由拆迁人提供。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后,经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同意,可以将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偿金额中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评估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的,适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人房屋产权不清、房产有纠纷的;

(二)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验收后7日内,将拆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开具银行存款单。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给予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人均工资标准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从事房产租赁经营的所有人,按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格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按原房屋的月租金标准为准给予损失补助。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间无法生产、经营的被拆迁人按月给予损失补助。

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不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拆除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分

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七)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在拆迁期限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未取得拆迁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九)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本条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拆迁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

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18日发布的《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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