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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绍商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小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昌荣。
上诉人毛小芬、陈秋彬为与被上诉人方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毛小芬、陈秋彬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叶青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凯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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