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2019-08-31 09:50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 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 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第九条 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之后至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停工留薪期的问题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略)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

伤害部位 头部浅表损伤S00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颅骨穹隆骨折S02.0 颅底骨折S02.1 眼底骨折S02.3 颅骨和面骨骨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折S02 牙折断S02.5 下颌骨骨折S02.6 累及颅骨和面骨多发性骨折S02.7 其它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头部的关节和颌关节脱位S03.0 韧带脱位 扭伤S03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牙脱位S03.2 视神经经和视路损伤S04.0 动眼神经损伤S04.1 滑车神经损伤S04.2 三*神经损伤S04.3 头部损伤 S00-S09 颅神经损伤S04 展神经损伤S04.4 面神经损伤S04.5 听神经损伤S04.6 副神经损伤S04.7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眼球和眶组织轻度挫伤S05.1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眼和眶损伤S05 眼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眼撕脱伤S05.7 眼和眶的其它损伤S05.8 脑震荡S06. 硬膜外出血S06. 颅内损伤S06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 其他颅内损伤S06. 停工留薪期 1个月 1个月 3个月 6个月 3个月 4个月 4个月 4个月 4个月 6个月 4个月 2个月 4个月 4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1个月 1个月 6个月 3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3个月 2个月 6个月 6个月 3个月 4个月 一度烧伤T21.1

1个月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试行)

伤害部位 头部挤压伤S07 头的部分创伤S08.0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08 耳创伤性切断S08.1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2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3 头部血管损伤S09.0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3 颈部浅表损伤S10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第一颈椎骨折S12.0 颈部骨折 S12 第二颈椎骨折S12.1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2 颈部其他多发性骨折S12.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 颈椎脱位S13.1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2 颈部扭伤S13.3 甲状腺区扭伤S13.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颈部水平的神经颈部脊髓神经根的损伤S14.1 和脊髓损伤 S14 臂丛神经损伤S14.2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3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4 颈部水平的血管颈动脉损伤S14.0 损伤S15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4.1 停工留薪期 1个月 6个月 3个月 3个月 3个月 1个月 1个月 3个月 6个月 1个月 1个月 6个月 6个月 8个月 3个月 6个月 6个月 8个月 2个月 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3个月 6个月 1个月 2个月 2个月 2个月 2个月 6个月 12个月 头部损伤 (S00—S09) 颈部)损伤(S10—S19) S13 颈部挤压伤S17 乳房挫伤S20.0 胸部浅表损伤胸部损伤(S20—S29) S20 胸部挫伤S20.1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肋骨、胸骨和胸胸椎骨折S22.0 部脊柱骨折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S22 胸骨骨折S22.2 肋骨骨折S22.3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3个月 3个月 4个月 3个月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试行)

伤害部位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胸椎脱位S23.1 脱位扭伤S23 胸部脊柱扭伤S23.2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3 胸部脊髓震荡和水肿S24.0 胸部水平的神经的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1 脊髓损伤S24 胸部周围神经根损伤S24.2 胸部交感神经根损伤S24.3 胸部血管损伤S25 心脏损伤S26 胸部损伤(S20—S29) 创伤性气胸S27.0 创伤性血胸S27.1 创伤性血气胸S27.2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肺的其他损伤S27.3 内器官损伤S27 支气管损伤S27.4 胸部气管损伤S27.5 胸膜损伤S27.6 其它胸内器官S27.8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胸部挤压伤S28.0 部分创伤切断S28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S30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腹壁挫伤S30.1 外生殖器挫伤S30.2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骶骨骨折S32.1 尾骨骨折S32.2 放性损伤S31 (S30—S39) 髂骨骨折S32.3 髋臼骨折S32.4 耻骨骨折S32.5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腰椎脱位S33.1 关节韧带脱位、扭伤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S33 腰部脊柱扭伤S33.5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4(试行)

伤害部位 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腹部、下背和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1 骨盆水平的神马尾损伤S34.2 经和腰部脊髓腰骶丛损伤S34.3 损伤S34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4 腰部、骶部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5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脾损伤S36.0 肝或胆囊损伤S36.1 胰损伤S36.2 胃损伤S36.3 腹部器官损伤S36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小肠损伤S36.4 结肠损伤S36.5 直肠损伤S36.6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 肾损伤S37.0 输尿管损伤S37.1 膀胱损伤S37.2 盆腔器官损伤尿道损伤S37.3 S37 卵巢损伤S37.4 输卵管损伤S37.5 子宫损伤S37.6 其他盆腔器官损伤S37.8 腹部下背骨盆外生殖器创伤性挤压伤S38.0 部分挤压伤和创伤性切断S38 外生殖器创伤性切断S38.2 6个月 停工留薪期 1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4个月 12个月 3个月 3个月 3个月 3个月 3个月 4个月 4个月 4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2个月 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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