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
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没有约定处理,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工程的结算协议未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或保留的,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给其造成损失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咎以罚款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同虽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但罚款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抵扣行为无效。当事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承包人按照《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建设单位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同时,又要求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九、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可予以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为解除之日起六个月。
十、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将工程款直接支付
给项目经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的负责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其前提是: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且实际施工人至第一个承包人或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不提起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不能保障其权利实现。
第四十六条 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