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不应该跨期,因为有逃避监管的嫌疑。对于上市公司是证监会监管的,有严格的上市公司监管实施办法。但是对于非上市公司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除了国有企业以外。所以非上市公司对于未来上市以后的股权作出安排,应该认定是逃避监管的做法,证监会在审核上不会支持的。因为在股权激励方式上,大部分是实物股权的奖励,实物股权的奖励,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一个条款约定,应该披露。如果是作为一个劳动合同的附属条款,那么应该在劳动协议里面约定,证监会也是这么认为的。如果是劳动合同约定的话,基本上是没有问题的。 (11)拟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该合理测算股权激励计划的成本 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市价)转让给激励对象,或者激励对象的入股价格以低于其他投资者的入股价格(或者明显低于市场)都需要按照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一一股份支付》及应用指南,对于权益结算的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记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不确认其后续公允价值变动。 如果是直接授予的股权激励计划,例如一次性增资或者大股东转让获得公司的股权,则增资价格和转让价格与股权的正常价值的差异(一般以其他投资者的入股价格比较)要直接计入当年损益,如果设置了考核期,则在考核期内逐步摊销。 股权激励相关的费用应计入上市前公司的成本费用支出,股权激励费用对创新型企业的盈利状况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如果数额较大,将对企业报告期内的利润产生较大的影响,进而影响企业的上市进程。 (8)在申报前6个月,尽量不要再股权调整
以增资和转让使拟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和核心员工获得股权的方式最好在申报前6个月之前完成。
目前证监会发审部对上市前“突击入股”处于严查阶段。对于申报前六个月发生增资或转让的,需提供专项说明,具体包括:增资原因、定价依据及资金来源、新增股东的背景;是否存在委托、信托持股等情况;新增股东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等是否存在关系;新增股东对于公司未来发展能发挥什么作用等。 对上述情况,保荐机构、律师应该核查并发表专项意见,创业板发审部也可能视情况请派出机构调查。
创业板发审部要求,对IPO申请材料受理前六个月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出的,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之日起锁定三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从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出的,上市之日起锁定一年。
因此一旦上市之后的限售期延长,将会导致激励对象持有股权的增值不确定性提高,从而股权激励效果打了一定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