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山西省林业厅
并银发〔2011〕189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市林业局、省直各林局,各银监分局,各政策性银行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太原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山西省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文件精神,支持全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林业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山西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各单位在贯彻过程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山西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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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互利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抵押林权优先受偿。
第四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且具有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为从事林业合法生产经营或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林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年满18周岁,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的林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信贷政策规定; 3.生产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并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大于30%;
5.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6.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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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林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经过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原则上应有大于30%的自有资金; 5.在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的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8.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9.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10.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七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必须具备《林权证》,且产权清晰无争议。
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国家级重点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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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农村居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十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以承包经营的林权抵押,应提供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证明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林权需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三条 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中心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集体林权抵押手续时,必须取得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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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经抵押权人审批同意后书面委托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林木资产评估,然后抵押人持林木资产评估书与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将有关资料送交县(市)林权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核无误后,由县(市)林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抵押权人收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等有关资料后,依照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抵押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条 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二)林权证;
(三)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养植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其中: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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