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30%;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用材林及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明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有采伐审批权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情况抄送林权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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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管理中心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者在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注销登记机关应将注销登记情况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已建立林权政策性保险的,林权设作抵押时,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赔偿的优先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书面告知时,应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如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按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履行赔偿。
第六章 林权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利率、抵押率
第三十一条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
(一)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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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第三十二条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三十三条 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给予适当优惠执行。
第三十四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依照第二十一条执行,按照苗龄、林物价值合理确定抵押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抵押申请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六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七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山林,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但要按照采伐量小于生长量的原则,由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作业设计送抵押权人备案并签署意见后,采伐审批机关方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应按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对抵押权人需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林权的,林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方应予积极支持。
第四十一条 处置已抵押的林权,可采取拍卖、变卖、折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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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等途径,确保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同时,应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理;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林业厅、山西银监局、山西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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