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中冶成工注销其工商登记。 原审审理中,联合集团表示:该公司及其推荐的董事在联合大道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上对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不顾公司股东间的约定,坚持让中国五冶按51%股权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的行为表示反对,且明确对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出反对。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则认为:联合集团在知晓股东会、董事会审议事项的情况下,既不表示反对也不表示赞成,应视为弃权。而且,根据联合集团在收到相关决议后未书面提出异议的事实,亦可印证两公司的上述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联合集团系因对涉案决议的表决方式持有异议而主张予以撤销,故本案的裁判焦点应为对系争决议表决方式的审查。所谓表决,是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方式按一定决议形成的规则而做出的决定。因此,对于表决方式审查应从决议形成的规则和对表决事项的意思表示两方面进行。
第一,关于决议形成的规则的认定。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认为: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应由联合集团占49%,中国五冶占51%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按董事一人一票由五分之三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联合集团则主张,公司章程是为配合另一股东五冶建设、后为中冶成工及中国五冶的上级公司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需要而签订的,行使表决权不以公司章程为依据,应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即联合集团在股东会、董事会享有
多数表决权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均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来说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本案中,判断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规则也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为依据。首先,联合大道公司股东约定其行使表决权不以公司章程为依据。理由如下:从2006年8月21日章程附件、2007年股东会决议、2007年12月25日承诺函可以看出,联合大道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比例和董事会推荐董事比例的约定与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股东之间确定决议形成的规则是按照出资比例确定的。对此,联合集团提出的理由是为配合另一股东上级公司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需要,将联合大道公司的开发项目纳入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内。上述主张可从联合集团提供的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A股、H股招股说明书、2009年、2010年、2011年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以及2007年12月25日承诺函中得到印证,故可予以采信。中国五冶提出上述2006年8月21日章程附件、2007年股东会决议、2007年12月25日承诺函所涉及的主体是联合集团和五冶建设,与中国五冶吸收合并的中冶成工及中国五冶本身无关,但中冶成
工、五冶建设和联合集团曾共同签署“关于本市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主体变更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明确联合集团与五冶建设签订的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五冶建设的权利由中冶成工承继,中国五冶吸收合并了中冶成工,故上述2006年8月21日章程附件、2007年股东会决议、2007年12月25日承诺函对中国五冶有拘束力。中国五冶又辩称该备忘录只涉及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未提及章程附件、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备忘录提到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未一一罗列,说明对此应做广义的解释,泛指所有涉及五冶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附件、股东会决议、承诺函系五冶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载体,中国五冶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其次,双方曾就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进行新的商议但未达成合意。从2009年4月3日中冶成工致联合集团《关于38丘桩基工程开工及<补充协议五>签署事宜的复函》、2009年10月30日来函的复函来看,联合集团与中冶成工就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方式进行了新的协商即《补充协议五》,但双方对“重大事项”还是“所议事项”需经100%股东或董事通过存在争议。鉴于联合大道公司股东之间不按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方对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规则达成其他合意的情况下,本案决议形成的规则可按照《公司法》规定予以确定,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联合集团对联合大道公司的出资比例为60%,中国五冶的出资比例则为40%,故股东
会会议由联合集团占60%、中国五冶占40%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则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对表决事项意思表示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对表决事项的意思表示应该在特定的表决程序中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表现,如举手、投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即“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以及第四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对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意思表示应该在股东会记录及董事会记录予以记载。本案中,联合大道公司主张联合集团及联合集团推荐董事对表决事项弃权,应出示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予以证明,然联合大道公司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会议记录予以证明,仅提供了有中国五冶代表或中国五冶推荐董事手写的表决意见,但同时又印有表决结果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为证。该份证据既无法证明在特定的表决程序中(如发放空白表决票)赋予联合集团或联合集团推荐董事行使表决的机会,也无法证明表决结果系汇总股东、董事意思表示而得出,更无法证明联合集团及联合集团推荐董事对表决事项既不赞成、也不反对,以及表示弃权。联合大道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将股东会、董事会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又无法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联合大道公司认为联合集团收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应视为弃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
联合集团收到决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已经表明联合集团对决议的态度,联合大道公司上述主张,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联合大道公司以联合集团及联合集团推荐董事弃权方式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联合大道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大道公司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现联合集团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一”及“董事会决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联合大道公司认为联合集团仅撤销部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认可,因联合集团撤销部分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联合大道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联合大道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一;二、撤销联合大道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第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一、决议二、决议三、决议五、决议六、决议七、决议八、决议十、决议十一。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联合大道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均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1、2008年8月,联合大道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和重新签署公司章程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