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2)

2019-08-31 16:59

(三)组织编制移民安置实施方案,按时上报移民安置项目投资计划、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报表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年度移民安置项目投资计划。

(四)负责将经国家和省核准的移民实物指标及补偿补助费落实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六)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参与处理库区突发事件;编制移民安置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签署意见并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

(八)负责省、州组织实施以外的移民安置项目及专业项目的公开招投标和单项移民工程的监理委托工作。

(九)及时按工程进度拔付各项移民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十)组织对移民的技能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十一)负责对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的管理,组织相关部门提出工程项目的自验报告,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十二)完成县委、县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布置的移民安置其他任务。

第三章移民安置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经省移民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项目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严格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移民安置区(点)规划应当以提高城镇化水平为目标,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二三产业发展和多元民族文化挖掘,建立一批具有民族特色的村落。

第十条 移民安置区(点)规划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环境的承载能力,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使其符合当地抗震设防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为了做好移民安置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使移民安置后生活相对稳定,针对怒江水电移民的实际情况,以下项目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

(一)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移民户,应当给予建房困难补助,使其可修建基本用房。对移民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5m2且建筑结构达不到砖混结构的,按人均建筑面积25m2的砖混结构(或者相当于砖混结构)标准计算补偿费。

(二)对学校原教学楼、寄宿生宿舍,医院原门诊、住院部房屋低于框架结构的,复建时按照框架结构进行规划并计列投资。

(三)对移民居民点(住宅小区)和公共房屋建设,按照有关抗震减灾的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助。

(四)为保护生态环境,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改造)沼气池,配置太阳能热水器等能源设施,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五)移民集中安置区应当进行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耕地亩产值以库区实地测算的平均亩产值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该耕地征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计算。

(一)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该园征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计算。

(二)征收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标准执行。

(三)征收未利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该项目占用旱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1/2执行。

(四)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由工程所在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于原标准、原规模低于国家相关标准下限的,按照国家规定范围的下限建设;对于原标准、原规模高于国家相关标准上限的,按照国家规定范围的上限建设。

第十三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期补助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者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他补偿费计入集体财产,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开发和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应当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并在移民所在地村(组)公示,复核、汇总、建档、质检后,由县、州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安置区移民的建房用地依法进行流转。安置移民所需的耕地、林地实行流转使用,并对提供耕地、林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及耕地、林地调剂方案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村小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确保其用于被占地农户的生产生活。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安置用地的,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兑付。

第十六条 移民建造住房选择自建。自建分为两种方式:一是

由移民户自行协调宅基地、自行采购材料、自行组织房屋建设;二是统一选择宅基地,由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统一设计施工图,选择确定设计方案,并统一建设好“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后,由移民择宅自主建盖房屋。

对于自择宅基地建设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基础设施建

设费等根据建房进度分次兑现到移民户,由移民管理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建房。对于统一选择宅基地建设的,建造费用从基

础设施建设费中支付。

对于选择城镇化安置的移民,鼓励其团购商品房;对建房困难户中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的移民,应当尽量将其纳入安居房建设范围。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方案一经批准并按相关政策兑现后,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后,移民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移民外迁安置是指跨乡(镇)或者跨县的移民安置方式。州内跨县外迁安置,由州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确定跨县安置地和恢复生产生活的主要措施,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跨县安置移民的补偿费补助用按照移民政策及有关规定计算,同时还应当考虑迁出地与迁入地经济水平的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条 迁出地和迁入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外迁安置协议》。迁出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管理费等资金划拨给迁入地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搬迁费和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补偿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等个人财产由迁出地县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一条 移民远迁或者安置后超过规定的劳动半径,对库区剩余资源鼓励移民自行流转,达到一定规模且连片的耕园地、经济林果以村组为单位配置管护员进行统一管理,并计列相应管护费或者生产补助费。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签订的移民安置工作协议,移民安置工作实施开始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年度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州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下,由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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