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

2019-08-31 19:49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津政令第 49 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 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 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 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

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 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 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工作。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

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 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 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 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聘请用人单位代表、

参保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等作为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员,对医疗保 险管理和经办服务有关部门及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 医师、药师,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 和规章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医疗保

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 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按月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 和的10%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按照规定从用人单位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 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 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缴费有困难的,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降低缴费 比例,不建立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学生、

儿童和成年居民分别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成年 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政府按照

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按照规定的档 次参保,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居民应当在每年9月至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人 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基本医疗 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作相应调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25年、 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在 办理退休时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满6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为缴费 当年的9月至次年的8月,其他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 为缴费次年的1月至12月。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门(急)诊等医疗费用, 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 务设施目录范围(统称报销范围)的,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数确定。参保人员在1个年度内 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属于职工、退休人 员的,起付标准按照30%执行,属于居民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适当照顾退休人 员等群体,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 水平设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各级别医院住院实行相同的最高支付标 准,居民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门(急) 诊普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确定。居民在一级 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报销比例按照缴费 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疾病,因年龄较高、 行动不便,可以申请在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住院 医疗费用报销政策。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门诊特定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标准按照高于门(急)诊普通疾病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对其他传染病患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作相应调整。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收。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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