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或者编造、变造外购处方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替换为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出售,或者伪造、变造票据及药品费用明细等医疗保险有 关材料的;
(三)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 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药品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申报金额不符的; (六)冒用备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或者将定点药店出 租或承包给非定点药店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执业医师、药师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将其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 师名录中删除,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医师、药师和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或者开具虚假处方,
虚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材料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篡改为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或者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篡改为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项目的;
(三)以为参保人员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 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的; (五)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 疗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看病购药,或者将本人的社会保
障卡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交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使 用的;
(三)伪造、变造报销票据、处方等的; (四)倒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可 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1个 月以上1年以下。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期间,继续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全额垫付方式报销。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 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采取措施实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跨地区的转移接续。
第五十六条 建立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职工和退休人 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救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参 保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医疗、残疾和死亡的,由基本医疗保险意 外伤害附加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