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根据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四条 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
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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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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