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2019-09-01 12:09

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07-11-21 来源: 作者:

宿州市政府令第14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对全市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依法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五)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六)负责管理指导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有关水资源的科研工作。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加强水法规、水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有关水资源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规划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或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取供水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条 凡向河流、湖泊、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河流、湖泊及地下水源取水口附近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因采矿或其他作业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兴建水工程和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资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依法划定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鼓励和引导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切实做好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重点地段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生产、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应申请临时取水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取水。

第十九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灌溉取水的;

(七)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将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在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区应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超采区; (二)主要水源地保护区;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 (四)水工程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未成井、报废井应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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