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以下(不含20%)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应足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补源; (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支持、补助或奖励节约用水工作; (五)水资源、水政管理费。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本地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地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统一调配。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规定在每年的一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和上年度的用水总结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年水资源供给量和总体用水计划,按国家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户生产情况,审核用户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指标。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灌区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条 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应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使用伪造、涂改或出租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六)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有前款(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三)、
(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可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五)对法定的水规费擅自减免或违反规定收、缴的; (六)贪污、截留、挪用水规费的;
(七)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