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确定包括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的“五线”控制体系的框架。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总体规划鼓励制定旧区改建、村庄迁并、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要求和措施。
第三节 详细规划层面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的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层面的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的发展需要,从城市的一个完整地域结构出发进行确定。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满足下列要求:
1、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等“五线”,并提出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2、应规定待开发土地的基本开发单元的最小面积和宽度、深度,防止过小尺度的开发活动,以确保基本地块开发单元的“相邻权”,保证土地空间的合理控制。
3、科学确定地块的土地使用兼容性,保证规划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适应城市发展的可变性和多样性。
4、应对地块容积率的上、下限均作控制。
5、科学、合理地控制建筑高度,保护本市得天独厚的自然天际线,鼓励采用相对高度控制方法,如采用“日照后退曲线法”、“遮天率曲面法”,以及通过建筑高度与街道宽度的关系来控制建筑高度。如采用绝对高度控制,宜明确在一定区域内的标志性建筑或自然地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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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确定城市支路及以上道路的红线位置、断面、坡度、重要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等;对社会停车场(库)、配建停车场(库)进行定位、定量和定界;规定允许设置机动车和行人出入口的方向和位置。
7、保证集中绿地面积,推动多种形式的绿化。
8、确保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环卫设施、电力设施、电信设施、燃气设施的建设。 9、对一些特殊地区,可增加烟雾、噪声、粉尘、异味等控制要求。
10、分类规定建筑后退红线和后退建筑基地界限的要求,并对后退距离内的用地使用与管理方式予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体现强制性内容,主要包括: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配建停车位和社会停车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依法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可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及政策要求;
2) 与上层次城乡规划要求没有矛盾,调整后仍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文件的总体要求相符;
3) 不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层面的规划包括: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地段综合整治规划。
地段综合整治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管理需要,通过明确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对新、旧建(构)筑物采取拆除、保留、改造、整饰、置换和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在短时期内解决当前局部地区、路段的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的问题,改善城市景观,消除安全隐患,提高环境质量,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地段综合整治规划是近期性的建设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作调整。规划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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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期开发建设的地块,建设单位必须编制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拟分割转让的地块,建设单位必须在分割转让前编制整个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 第二十六条 地段综合整治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完成下列内容:
1、对规划地区或地段的空间形态设计、城市景观设计、建筑风格、色彩、材料、体量设计和园林绿化设计等提出要求,明确拆除、保留、新建、改造、整饰、合并、置换和临时改变建筑物及用地的使用性质等各项整治措施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期限,明确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
2、明确交通组织、停车泊位、开敞空间(含道路广场、绿地和水体等)、拆围建(透、复)绿、架空线整治、建筑立面整饰、建筑天面整治及绿化、设置城市家具、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等的具体方法和要求。
3、对临时性建(构)筑物、建筑室外附属设施、建筑场地及周边等提出要求。 第二十七条 位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内的村庄应编制村庄规划。如城市、镇总体规划没有确定,原则上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外的村庄应编制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要,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四节 城市设计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应当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第三十条 城市设计包括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和各层次城乡规划中的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分为宏观城市设计和针对城市重点地区编制的微观城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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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宏观城市设计和微观城市设计应和相应阶段的城乡规划相互协调,交叉的内容必须一致。
第三十二条 宏观城市设计是针对城乡整体空间景观环境具有结构性影响的范围展开的城市设计,可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各层次所覆盖的范围以及跨片区的范围。
宏观城市设计应通过研究自然环境、历史文脉和物质空间等宏观层次的控制因素,从整体上确立设计范围内的城乡结构、城市形态、景观环境特征及其构成,建立长远的城市可视形象的总体目标,确立具有特色的城市形态与人文活动的框架。
第三十三条 微观城市设计对应于详细规划层面,市中心、区中心、镇文化中心、主要道路、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广场及步行街、滨水地区、重要风景旅游区以及宏观城市设计所确定的重点地区,可编制微观城市设计。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层面城市设计的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城市空间结构,城市组团分布及其相互关系,城市景观发展的特征,城市各景观要素的特征、构成与分布,城市人文环境特色及其在城市物质空间中的体现,以及能够体现上述特征及结构的重点地区。
片区规划层面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空间结构在片区范围内的落实,内容主要包括:确定片区规划范围内的空间结构及其与周围区域的关系;城市景观特征在片区范围内的体现;各景观要素的特征、构成与分布,片区范围内的人文环境特色及其在城乡物质空间中的体现;确定自然景观对地形、地貌的利用提出要求和人文景观及城市文化特色的保护与利用;确定景观视廊及空间轴线;确定重点地区的特征、范围及其分布;确定主要景观节点、主要街道、堤岸等重要景观界面的设计;提出重点地段的建筑景观形态特征;确定公共开放空间;确定片区的道路、绿化和水体等系统;对主要人流集散点的空间布局和交通组织提出指导性意见。
详细规划层面城市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设计范围内的空间景观特征及其构成;确定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布局和形态结构,规定主要公共开放空间的范围并提出控制原则;确定建筑群体的景观特征、空间形态布局及其外部空间的环境设计要求;确定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体量、色彩、风格、高度、外墙材料等方面的控制原则和要求;确定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传统街区及相邻地区的范围、保护与更新的控制原则;确定重要空间节点的概念设计和控制要求;确定建筑物公共通道的位置、尺度与标高的控制要求;提出环境小品及街道家具的设计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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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城市设计成果主要包括:城市设计图则、图纸及附件(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设计一般不作单独调整,应纳入到相应层次的城乡规划的修编或局部调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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