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2)

2019-09-01 13:57

计划中的投资。其中BIT第六条的内容如下:条约双方均不可对另一方在其国内的投资采取征收措施或国有化措施,以及效果等同于征收或者国有化的其他措施,除非满足以下条件:①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追求公共利益,并且是在法定的合法程序下进行的;②这些措施必须是非歧视的,同时不违反其在采取措施前所做出的承诺;③必须对这些措施造成的后果进行补偿,同时这样的补偿必须是及时、充分、有效的。

申请人认为,在第5200号法令直接征收其在两计划中的权利和利益前,他们投资的权益就已经被效果等同于征收的委内瑞拉政府行为永久地剥夺了,同时申请人指出,这些行为既无法定程序,也与其承诺相违背,更是没有丝毫赔偿。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措施完全违反了BIT第六条的规定,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的征收,应给予赔偿。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认为,国有化的进行是依据当时的一项公共政策,并且采取的是一种有序、非歧视性的方式,并且是为了追求公共目的。同时被申请人声明,委内瑞拉政府并未做出过任何限制自己在石油领域的管理和征税的主权权力的特殊的承诺。此外,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其一直致力于与申请人在补偿上进行真诚的协商,但由于申请人的要求太高而未达成。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在补偿的量上未能达成一致不能说这样的征收就是违法的。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 1.Cerro Negro中的现金净流量 (1)产量

申请人认为:在Cerro Negro协议通过的一开始,双方就设立了每天120,000的初始目标,同时对之后的增产权利排除偏见。因此申请人认为,通过技术的提高以及设备的升级,同时在建造一个升级装备设施,他们能够在2014年达到344,000的产量,并要求以这样的产量为基础计算赔偿。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对计划的产量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申请人对此予以否定。根据申请人的说法,在2005年时,委内瑞拉政府还对超过120,000的产品征收更高的30%的提成税,由此可见申请人保有提高产量的权利。

被申请人则认为:在本计划中产量的峰值就是120,000,不会有所谓的提高。此外,被申请人同样质疑,在增产需要委内瑞拉当局批准的情况下,申请人成功增产不大可能。更别说根据2001年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超过原来产量的两倍的情况是完全不可接受的。最后,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产量的如此巨幅的增加在技术上是行不通的,而且是基于不真实的经济假设得来的。在论述巨额增产不可

能之后,被申请人还对现金流量折现法的基础作出了质疑。

(2)Cerro Negro的运营成本与资本投资

申请人认为:运营成本主要是保持和提高Cerro Negro装置以及对通货膨胀和不确定的兑换率作出的支出调整。此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运营陈本计算做出了质疑,认为其夸大了生产消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专家高估了油井维护和维持的资本耗费,同时指责对方由于当地的通货膨胀而对2007年的预算做出不公正的调整。

被申请人认为:应根据2007年Cerro Negro计划的预算来进行评估。被申请人的专家认为这个预算实际上低估了通货膨胀率,同时没有充分考虑到额外的雇佣开销以及充分的维修款项。

2. Cerro Negro赔偿中的产品价格是否适用价格上限

被申请人的观点:在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规定的价格上限应该应用于本案之中。被申请人认为价格上限在合作协议的第十五条中作出了规定:“在任何一个原油基准价格超过27美元(以1996年的美元为基准,在2007年相当于25.07美元)每桶的财政年度里,赔偿将无法得到保证。”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赔偿应根据这一价格上限受到限制。

申请人的观点:被申请人并不是Cerro Negro合作协议的当事方,而且本案不涉及第十五条规定的索赔。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观点,被申请人予以反驳:“这并不是一个合同履行的问题,而是一个尊重条款框架的问题。”被申请人还认为,潜在的卖家在评估MCN的股份价值时也一定会考虑这个价格上限的。

3.La Ceiba 被征收财产的计算

申请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最有效的赔偿方式就是对申请人的在这个计划中的实际投资额——179,300,000美元进行补偿。

被申请人则对此持不同意见,申请人在La Ceiba中只是持有50%的股份,另外50%的股份由Petro Canada持有,而Petro Canada接受了75,000,000美元作为对其50%股份征收的补偿。由此,被申请人认为,赔给Petro Canada的数额也就是2007年6月份申请人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

三、法律推理

(一)ICSID管辖权问题

根据1999年10月3日委内瑞拉政府实施的保护与促进投资法规第22条,ICSID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下,被申请人认为2005-2006期间美孚公司的重组而建立荷兰控股公司引发了一系列的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而这剥夺了ICSID仲裁庭在BIT下的管辖权。

仲裁庭最终作出决定:正如申请人所陈述的那样,他们对其在委内瑞拉境内的投资通过荷兰控股公司进行重组的目的是,为了在委内瑞拉政府违反约定的情况下,能通过BIT下的ICSID仲裁来实现自身权利与利益的维护。仲裁庭认为,这种做法就解决未来的争端而言,是完全合法的。而对于那些先前就存在的争端,情况则截然不同,仲裁庭认为,对投资进行重组仅仅是为了获得BIT下争端解决的管辖权会形成一种菲尼克斯仲裁庭所称的“在ICSID协议和BIT下的对国际投资保护系统的滥用。”在2005年6月20日,申请人一方告知了被申请人:合作协议中美孚的各方当事人都已经同意在关于所得税和提成税问题,以及当前或今后与委内瑞拉产生的任何争端(包括对申请人投资的征收),ICSID均具有管辖权。综上,仲裁庭认为自己的管辖权是基于对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BIT的违约而产生的,同时仲裁庭只对这两个开发计划进行重组后所产生的争端有管辖权(尤其是委内瑞拉政府所采取的国有化措施所带来的争端)。

在提炼税问题上,仲裁庭认为:提炼税是在2006年5月16日修改通过并于29日生效的。而且在双方的往来信件中,2006年5月26日的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议是第一次有关提炼税的第一次出现,因此可以认定为在提炼税修改前,其并未引起争端,且修改与生效的时间都是在重组(2006年2月21日)之后,因此仲裁庭在提炼税的争端上拥有管辖权。

而在所得税提高的问题上,情况则截然不同。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在2006年8月正式颁布的,但是在2005年4月的媒体报告中就已经出现了相关的内容,此外在2005年6月20日申请人寄给被申请人的信件中就已经提及了所得税提高的问题。因此可以认定这个争端在2005年6月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在时间上先于重组的时间,因此仲裁庭在所得税提高上不具有管辖权。

(二)ICC裁决不会导致本案的终结

在这个问题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观点是毫无根据的,ICC仲裁程序的是根据Cerro Negro合作协议第15条的规定启动的,且仲裁双方为美孚Cerro Negro、PDVSA和PDVSA-CN,而本案被申请人委内瑞拉政府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且本案主要是关于国家在违反条约和国际法后的责任问题,这些问题很显然在ICC的裁决中并未得到解决。ICC裁决对本案的影响仅限于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应尽量与其对有关的事实判断相一致。因此,ICC仲裁并不会对本案的继续进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更加不会导致本案的终结。

(三)委内瑞拉的征收是合法的 仲裁庭对这个问题分两步进行推理:

1. 2007年6月前委内瑞拉的行为是否构成征收?

仲裁庭认为,在国际法语境下,一个不具备征收所有要件的行为如果产生了对整个投资进行实质性剥夺的效果那么也可以被等同于征收。而这种剥夺包括对整个投资价值的永久剥夺和对投资者控制投资的权利的永久剥夺。由于被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实施的措施并不完全符合上述定义,因此,申请人所列举的这些措施并不构成征收。

2.2007年6月后的征收是否违法? 关于法定程序:

仲裁庭认为,征收行为是由于国会颁发的法令和总统采取的决定导致的。在协商过程中,国有化只有在协商失败后才会被委内瑞拉政府考虑。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给予的4个月的考虑时间的程序使得合资参与者能够权衡他们的股份并在合理的期间内做出自己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并违反BIT第六条法定程序义务。

关于保护伞规则:

对于申请人宣称的2001年碳氢化合物组织法所做出的特殊承诺,仲裁庭认为其不能适用于现存的这些合作中。原因:①在cerro negro 条件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合作协议和所有的活动与运营均不可强加任何义务予被申请人,也不可限制其主权权力。②La Ceiba条件框架中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被申请人除了保留其他权利之外,还保留了征收申请人投资的权利,同时被申请人也从未承诺说将不运用这种权利。因此,仲裁庭认为征收行为并没有违反被申请人的承诺。

关于补偿:

对于申请人所说的被申请人无意、不愿最终也没有进行补偿就足以构成违法的征收的说法,被申请人认为,委内瑞拉政府一直是很乐意在任何案件中提供补偿的,仅仅是由于未受到补偿并不能导致整个国有化违法。对于被申请人的观点,仲裁庭表示认可,但是对于这样的一个案件,征收的合法性要由所提供的补偿方案来决定。在5200号法令中并没有正视补偿问题。而事实上,在转移效力法(Law on the Effects of Migration)中包含的“回归原则”则可以被视为是一种例外补偿。申请人大量地应用当时的媒体报告来证实自己的观点,同时也应用了时

任能源部部长的拉米雷斯的声明来证明当时的委内瑞拉政府只愿意赔付这些被征收财产的账面价值。然而仲裁庭认为这些材料并不能真实地还原2007年双方关于补偿方案的讨论。毋庸置疑的是委内瑞拉政府提出过建议性的协商方案,同时他们之间也可能讨论过对被征收股份的评估方式,相关的限制条款以及实际上应赔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庭认为,就现有的事实来看,其并不能论证委内瑞拉政府的目的与BIT第六条规定的补偿的标准不一致。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的征收并未违法。

综上,关于征收是违法的索赔,仲裁庭不予以支持。仲裁庭也将不考虑非法征收赔偿的问题,对于申请人的赔偿将依照BIT第六条的要求进行计算。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 1.产量计算

首先在产量问题上,被申请人曾对此提出过管辖权的质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索赔并不是直接针对被申请人2005年的措施,而是对2007年征收的求偿,因此ICSID在这个问题上拥有管辖权。由此,仲裁庭所要计算的产量将从2007年6月27日到2035年9月30日。

根据1975年的国有化法,类似于Cerro Negro这样的协议的实施需要国会的事先核准。而在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的第八条第一款中并未排除提高产量的可能性,同时规定,要改变原有的产量需要协议各方的同意。任何未经同意而私自增产的一方都需承担因之而被剥夺财产和权利的风险。而协议中仅仅只能预见通过现有的石油精炼厂而无法预见建造新的精炼厂来提高产量。在2004年协议各方曾就增产展开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增产协议破产。在2005年委内瑞拉当局对一些石油企业的增产行为进行了惩罚——对多产的部分征收更高的提成税,在能源矿产部给Cerro Negro的一封信中,这个问题得到了更加细致的解释:“对超产的部分收取高额的提成税并不意味着超产的行为是合法的”。由此可以推知申请人是明知这样的增产行为是为东道国所不允许的。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宣称的三倍于原来产量的数字需要新的石油提炼厂的建造、原有设施以及运输码头的扩展,而这一切违反了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仲裁庭决定,对于产量的计算应该建立在每天120,000桶超重原油(也就是108,000桶合成原油)的基础上,同时考虑一些风险因素(包括储运损耗、操作时间、典型失误等)最终决定将原来的108,000减少4%得到每天104,300桶合成原油的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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