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矿、铅锌矿、铝土矿、钼矿采矿权准入条件(3)

2019-09-01 16:01

3.铝土矿采矿权准入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铝土矿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和矿山环境,促进铝土矿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

第二条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铝土矿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含企业兼并重组)、变更等。

第三条 凡主矿种满足《铝土矿、冶镁菱镁矿地质勘查规范》(DZ/T 0202-2002)关于铝土矿床一般工业指标要求的矿产资源,在设置采矿权时均应按铝土矿设置,禁止以其它矿种名义设置采矿权而开采铝土矿资源。

第四条 矿床规模的划分

根据国内铝土矿资源禀赋特点,将矿床规模分为三类: 1、大型矿床:资源/储量大于2000万吨(含2000万吨); 2、中型矿床:资源/储量大于500万吨(含500万吨)、小于2000万吨;

3、小型矿床:资源/储量小于500万吨。

第五条 铝土矿采矿权申请人应具有与开采铝土矿资源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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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相适应的主体资格、资金、技术力量及其它相关条件等。

第六条 铝土矿采矿权申请人应具备的主体资格及条件: 1、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应具有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使用铝土矿资源的项目;

3、申请大、中型铝土矿的申请人项目资本金应不少于矿业权价款和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申请小型铝土矿的企业项目资本金应不少于矿业权价款和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5%;

4、具有较强的矿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的管理能力,先进的采矿技术,与生产规模相配套的技术装备水平;

5、具备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能力;

6、企业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管理、矿山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必要技术,并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7、具有相应数量的采矿、选矿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堆积型铝土矿和露天矿矿山的开采,应具有地质、测量、采矿、选矿、机械、电气、化验、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地质、测量、采矿、选矿专业技术人员各三人以上,机械、电气、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二人以上;地下开采的铝土矿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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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还应具有井建、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二人以上。

第七条 铝土矿采矿权的转让(含企业兼并重组)不得转让给未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使用铝土矿资源的项目。

第八条 设置铝土矿采矿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1、必须符合国家或省级政府的铝土矿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要求。

2、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3、铝土矿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必须与矿区地质报告备案证明的资源/储量规模相匹配:

开采 方式 露天 开采 地下 开采 备案的资源/储量规模 (万吨) 大型 ≥2000 ≥2000 中型 小型 最低开采规模标准 (万吨/年) 大型 80 中型 30 小型 6 最低服务年限 (年) 大型 20 中型 12 小型 - 500- <500 2000 500- <500 2000 50 20 5 20 12 - 4、在本准入条件发布之前,对于采矿权申请人获得探矿权,经勘查后探明的资源/储量小于办理采矿权准入条件的,可将同一县(市)境内、同一采矿权申请人拥有的多个零星探明的资源/储量合并申报采矿权。

第九条 鉴于石炭系煤层和铝土矿层的特殊相对赋存关系,可以设置煤、铝土矿兼采的采矿权,且应由具备上述铝土矿采矿权申请资格的企业申请;已经设置煤矿采矿权的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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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增设铝土矿矿种时,应由具备上述铝土矿采矿权申请资格的企业参与开发利用。

第十条 铝土矿矿山应针对不同地质条件下的铝土矿开展技术攻关,掌握和运用国内外先进的采矿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降低损失,铝土矿地下开采回采率应达到70%以上,铝土矿露天矿开采回采率应达到90%以上。

第十一条 铝土矿采矿权申请人准入条件的审核、管理由国土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部负责大型铝土矿采矿权的审查和发证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小型铝土矿采矿权的审查和发证工作。

第十二条 被国务院主管部门授予绿色矿山并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的,应优先配置铝土矿资源。

第十三条 加强铝土矿共(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被国务院主管部门授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先进单位的企业并符合上述准入条件,应予以优先配置铝土矿资源。

第十四条 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准入条件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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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钼矿产采矿权准入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有色金属矿产资源、严格规范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开采行为,促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入条件规定(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条件适用于钼矿产采矿权的新立、转让(含企业兼并重组)、变更矿区范围及开采能力等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钼矿采矿权申请人准入条件是指采矿权申请人具有与开采钼矿矿产资源规模相适应的主体资格、资金、技术人员及相关的法定条件等。

第四条 钼矿采矿权申请人准入条件的审核、管理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钼矿采矿权申请人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具备的资金条件

采矿权申请人应具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申请钼矿注册资金应不少于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50%。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人应具备的矿山规模条件 钼矿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必须与矿区备案证明的资源储量规模相匹配。

新建钼矿山主开采储量应在30万吨金属量以上,平均地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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