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2)

2019-09-01 23:03

造了乘虚而入的机会。

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

总体说来,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是基于对诉讼双方或单方的诉讼目的及采取的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对程序性事实和可能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法院要依职权调取证据。在这一过程中,要注重对当事人各方的询问, 注重采用?分别询问? 的方式,在当事人对一些细节没串证前提下,对当事人分别从多角度发问并记录在案,从而发现证据形成、证据来源方面不能排除的矛盾。而对于标的物,分析标的物是否是限制、禁止转让,及当事人债务状况、经济状况,判断其诉讼的正当性。要通过走访、电话询问、发函、上网查询等获取相关信息,收集有当事人真实签字的档案、文书、工资表等,以作为鉴定的样本。而如果基于某一证据而产生的债务可能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 故原被告负有证明其债务真实、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具体说来:

(一)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对于被告到庭的,要让被告充分行使举证、申请鉴定、质证、辩论的权利,也可依申请调取证据,进行判断。对多个证据的,要注意发现证据间不能排除的矛盾,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以发现伪造、变造的证据; 对单一证据的,要

认真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考察双方平时的交往、职业、经济能力,根据证据的不同法定种类特点查清证据形成的过程及来源及有无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在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及审判员尽到注意义务后,考察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确定其证明力。要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单一证据的要求其提交补强证据。某些实体法也能起到判断证据的客观性作用,如《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

(二)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

对于只有原告到庭而被告本人未到庭,或者只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的,要慎重对待, 这也是目前审判实践中面临的较为棘手的情况。如果此时原告掌握被告有财产的信息,且被告委托代理人也予以承认,则要谨慎处理。第一,对于原告提供不同种类的两个以上证据,要看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是否有不可排除的矛盾,如果有,其中可能有非法证据,应按证据规定予以排除;第二,对原告提交单一证据的,特别是欠条、借据类的,可要求原告提交补强证据,如其不提交或不能提交,应分析其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证据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出具的,必要时可核查。如证据是载有被告名字或印章的欠条、借据,可依原告申请或依职权收集被告单位在工商、银行备案的印鉴及自然人在工作单位、社区、村委会、房产部门、金融部门、公安机关、婚

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等留有的真实签名,以作为鉴定的样本。原告不能补强证据且法院无法核实欠条、借据是否是被告亲自所签,可视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而此时不应考虑被告的自认行为。

(三)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

发现当事人诉讼目的上的疑点,对认定、审查、判断、防范虚假诉讼行为较为重要。一般情况下,正常民事诉讼对民事关系主体的主观方面只考查到其主观过错程度,而不考查主观目的。而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判断, 由于当事人是出于故意,主观目的是为获得非法利益或故意损害他人权益,故应当考察其主观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恶意, 除当事人自认外,只能通过对其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其诉讼中的行为进行判断。在整个认定过程中,审查被告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尤为重要, 还要考察被告的负债情况、以往诚实守信情况,被告处分财产是否得到合理收益、被告处分的财产占其总财产的比重,被处分的财产是否是特定债务的标的,被告方是否因债务有其他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被处分的标的物是否是禁止或限制流动物,如被告方为单位,必要时可查看其会计帐簿,也可以用?分别询问?的方法对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经济往来情况、证据的形成过程等问题进行查辨。

三、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

(一)当事人诚信缺失

恶意调解的起因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到法院来进行虚假诉讼,因此可以说提起和进行虚假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是恶意调解的罪魁祸首,是恶意调解的始作俑者。当前,我们正臵身于一个风险社会,这种风险不仅仅包括由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带来的污染加剧、大规模损害事件频发,还在于社会转型过程中日益严重的道德危机。近年来出现的?毒奶粉事件?、?瘦肉精事件?、?药家鑫案件?是社会道德沦丧、人性溃败的典型反映。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调解,只是在民事诉讼方面为整个社会的道德溃败增加一些证据而已,这些例证表明,一旦道德的堤坝溃决,人们就会不择手段地为自己谋取利益。

(二)当事人违法成本低

当事人进行恶意调解不能说没有风险,但是就目前的实践状况看,风险还是比较低的。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能是虚构事实来调解,法院一般只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会对当事人进行制裁;即使是当事人恶意调解已经得逞,后来法院发现了,一般也只是对当事人采取罚款这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很少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使得一些当事人就抱有这样的心态:如果恶意调解成功了,可以大大地赚上一把;如果露了馅,不过是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充其量也就被罚点款,损失并不大。如果恶

意调解获利大而风险小成为一种常态,在道德约束极度软化的情形下,恶意调解的高发将是难以避免的。 (三)调解制度上的缺陷

诉讼调解制度本是利弊兼备的程序制度,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简便高效地解决纠纷,促进纷争双方友好关系;另一方面,调解程序的随意简便、非规范化及非严格程序化,调解程序监督救济机制不足,易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确立的自认规则: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规则明确了自认可以免除对方举证责任,却没有明确自认的法律后果及法院如何对自认审查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原则要求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一般不主动介入案件事实的调查,对自认的真实性一般不作实质性的审查。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利用自认规则、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法官中立性地位,事先串通发动诉讼程序,在诉讼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因调解结案案件法定不能上诉,得不到上诉程序的审查与监督。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可以申请再审?,但此法条只赋予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调解结案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只限于当事人。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合谋发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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