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3)

2019-09-01 23:03

利用调解司法程序,获取损害案外人权利的调解书,实现其非法的目的,不可能会启动再审程序。该法条还排斥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动的监督。法益受损的案外人,一般只有另行起诉才能获得救济,案外当事人不能直接对调解结案民事案件申请再审。诉讼调解恶意串通行为的常发还与惩治依据不足,制裁不力有关。惩罚措施的缺失,恶意诉讼调解当事人无需付出违法成本。即便当事人恶意串通调解行为被发现,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纳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范围予以处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及现行民法、刑法均未对此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制,通常救济方法只是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对恶意串通调解行为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诉讼当事人常以经合法的司法程序认可推卸责任。加之,法院证明当事人诉讼调解行为为恶意调解司法成本过高以及关系到法院职权适度行使和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很难也极少对当事人采取制裁措施。即便通过再审,撤销调解,重新判决意味着仅仅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结果的否定,当事人利益恢复至调解之前,却无需承担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四、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 (一)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

以审慎的态度对待诉前调解。在这一阶段,绝对不能因为双方达成了协议而不予调查案件的事实与真相,不能仅仅

看形式上的法律事实, 而要追寻实质上的事实。不可为追求高调解率,而对双方轻而易举的合意与协议予以默许, 因此, 强调诉前调解的谨慎性非常重要。首先,要慎重审查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自认的真实性,对于自认的事实,尽管法律规定了相对方无需举证,但除了自认事实是为真实解决纠纷作出的让步,否则,法官应加以甄别,应依实践经验和职业敏感作谨慎判断。其次,要慎重审查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所谓无争不成讼,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相关争议达成一致,又何必到法院来要求法院解决纠纷, 因此,针对这种双方无实质争议的情况,法官应当慎重对待,调解虽然强调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但不能否定法官必要的职权干预。对无争议案件可尝试进行非讼化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事实、法律争议的案件,应引导当事人接受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就不予出具调解书。同时考虑降低庭前调解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不赋予该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及强制执行力,而仅仅作为法院对双方意思表示的确认。对当事人已达成的调解协议,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再对其进行确认。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了确切的,可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但对涉及以物抵债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大额、大宗财产抵偿少数人债权的, 以及具有损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严格仔细审查,尽量

不在诉讼中确认,并予以释明,对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之外的协议内容更要格外谨慎地进行审查。

(二)立案后的审理阶段

对双方恶串通到法院诉讼的,可裁定驳回起诉。这里的诉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程序上的诉权,即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 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有权进行诉讼。民事实体法确定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则确定具备何种条件有权进行诉讼。 双方当事人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一般是规避法律或排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其目的缺乏正当性, 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应得到保护,而从程序性的诉权看,双方本质上无争议,是一种恶意行使程序性诉权的表现,所以一经发现,不应保护双方的诉权。从起诉的实质要件看,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的争执, 以及依法保护他人权利的个人和组织因受其保护的权利被他人侵害。利害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尖锐冲突,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其原告可视为与本案不具有本质上的利

害关系,故可据此驳回其起诉。具体说来,对于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高发的借贷类案件,当事人只提供单一欠条、借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中止审理。如原告方恶意提起诉讼被确认后,因本诉对对方造成实际损害的,如果对方提起反诉的,应裁定不准予原告方撤回起诉。经实体审理,对没有事实根据或不受法律保护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判决予以驳回。若当事人恶意诉讼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符合再审条件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本院院长发现及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 而进入再审程序。针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类的虚假诉讼,还要结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规定、集体、国有企业对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68条、第169条)进行审查判断。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以一定事由将诉讼的情况通知单位的其他管理人员及公司的监事、其他董事、股东,避免相关人员的恶意诉讼。

(三)完善诉讼监督,全程防范虚假诉讼

对于可疑案件, 办案人员要依职权全面调查,发现疑点较多者,应将案情及时上报分管领导。如经审查虚假诉讼

嫌疑较大,可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尤其对于原、被告均申请调解处理的案件,要重点、严格审查。同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检察机关不能抗诉。由于调解是在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对处理公民私权利的内容国家无权干预,但当调解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监督职能,以强化调解工作的外部监督。现行规范下民事程序法规制的效果并不理想,可以说,现行的民事程序法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可谓?防不胜防?,而适当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赋予权利被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诉讼参与权, 并扩大申请再审主体的范围,赋予权利被恶意讼者侵害的案外人以请求撤销生效裁判的权利等设臵显得尤为必要,但却无法在近期实现, 因此,强化诉讼调解工作的外部监督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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