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不充分适用
摘要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护被追诉对象诉讼权利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基本得以确认,但在我国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无罪推定原则肯定了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意义重大。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辩护权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无罪推定原则肯定了被追诉对象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其诉讼权利的基本保障,它与其他刑事诉讼原则一样,都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奠基石,包含有比较丰富的内涵,诸多内容皆为其应有之义,笔者略作以下罗列: (一)沉默权规则
1沉默权的内涵。所谓沉默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询问时有权依自由意志选择回答或不予回答,司法机关也也不得强迫其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而且不用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即不被迫自证其罪权,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帮助其对强大的国家权力形成制约。
2沉默权的发展。历史上最有突出代表性的有关于沉默
权的案件无疑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约翰.利而伯案,该案促使应该1642年通过了有关\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声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引申出来的特权。从此,有关沉默权规则在世界上,特别是西方法治国家中逐步得以确立。 3沉默权的价值。首先,沉默权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最大肯定,也进一步保障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充分适用。其次,沉默权体现了人道主义关怀,可以视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及隐私的较大尊重。最后,确立沉默权规则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减少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法治进步。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那些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规则。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基本对于排除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已经达成普遍共识,对于物证的排除则不一。美国是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程序收集的证据以及通过非法收集的证据再发现的证据均无效,学界称之为\毒树之果\理论。 (三)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从无规则指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存在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解释,对证据不足以定罪的则应对其做出无罪的结论。该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为了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若欲对其加以定罪,必须要有十分充足确实的证据,这样才能充分保障每个公民的人权。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
无罪推定原则必然推导出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既然无罪推定原则假定一个被怀疑的人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那么既然假定是无罪,刑诉中的证明责任就应该由主动控诉的一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还是无罪的责任,任何机关和个人也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除此应有规定之外,无罪推定原则还要求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东西方国家采取不同的标准,比如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以及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原则。
二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不充分适用现状之反思 不难看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是不充分的,尤其是侦查程序对此原则贯彻情况较为糟糕。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剖析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不充分适用。 (一)沉默权的否定性适用
沉默的权利观念上来自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没有义务控告自己。\无罪推定必然要求沉默权。 然而,我国《刑事诉
讼法》第93条却有如此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的权利。\实际上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是有模糊规定的,但是没有肯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非但如此,还明文规定要如实回答。这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立法的模糊性,也证明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不充分适用。当然国内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无罪推定原则是\非有非无,而是实事求是\,也就是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强烈追捧。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已将公民的言论自由写入宪法,言论自由意味着任何人依自己意志决定说什么或不说什么,其他人不得强迫其说或者不说什么。既然如此,我国公民也应当享有沉默权,那么有关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相关问题是不是存在违宪的问题呢?笔者认为该法条存有违宪情况,应予以修正。
(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有限性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批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虽然有此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在做出各种司法行
为时严禁使用通过非法程序收集的证据,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的规定,我国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针对言辞证据,基本上不涉及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排除的条件是实施了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
由于公检法三机关\流线型\工作方式,任何一个机关很难在有较强说服力的非法证据面前置身事外,公检机关皆视追诉犯罪为己任,审判机关内部也缺少不追究犯罪的动因。所以,公安机关在几乎不付任何法律成本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取证,甚至在证据不足时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即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由于我国侦查机关历来重口供轻实物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很强依赖性,所以\口供主义\模式下的侦查程序还是很难逃脱刑讯逼供的丑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还是十分有限。
(三)\疑罪从无\原则--我国法律实践中消失的司法正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