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仪器设备购置和验收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购置按国家质检总局仪器设备采购相关规定进行。各直属局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采购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督促使用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条款及仪器设备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的,国家质检总局仪器设备主管部门将商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配使用意见。
第十七条 仪器设备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数量、质量、技术指标等问题,不得通过验收。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与供货方交涉,提出索赔、换货或退货等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使用部门应安排人员参与设备开箱检验、安装调试、验收的全过程,并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在验收完毕后及时将验收报告、仪器设备说明书、装箱单等材料一并归档。
第五章 仪器设备登记和使用
第十九条 各直属局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对仪器设备应实行统一编号,实施条形码标签管理。仪器设备使用部门应及时建立台帐,并在《检验检疫仪器设备综合管理平台》上进行登记。各级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确保仪器设备登记的各项内容及时、规范。
第二十条 仪器设备登记的内容由使用部门根据仪器设备使用特性制定,使用人员应按要求认真填写,保证日常使用记录完整、准确。50万元以上大型仪器设备使用信息应在《检验检疫仪器设备综合管理平台》上进行实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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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局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年终应组织对本单位所有仪器设备进行清点,对仪器设备的信息数据进行检查,保证账实相符。各直属局仪器设备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年终应核对仪器设备,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大型仪器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部门应根据说明书拟定操作规程。使用人员不得违反操作规程规定操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单机购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或其他关键仪器设备,使用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有资格上机操作。
第二十四条 大型仪器设备不得随意改变原安装形式或移动位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或移动的,应报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和单位分管领导同意。仪器设备在单位内部调配,应报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直属局应积极开展仪器设备协作共用,以提高设备使用效率和社会经济效益。对外开展仪器设备协作共用应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并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仪器设备使用情况检查,及时掌握仪器设备实际使用状况。
第六章 仪器设备维护和检修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使用部门应建立仪器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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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检修应有相关记录,维护保养和检修记录应及时进行归档。
第二十九条 仪器设备的大修,应专门制定大修方案,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仪器设备修复后,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需重新计量检定或校准的仪器设备应经检定或校准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仪器设备的备品、备件可由仪器设备使用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购置仪器设备备品、备件应报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暂不使用的仪器设备,由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统一实施封存管理。仪器设备封存应办理封存手续,并加贴封存标志。封存仪器设备重新启用应办理启封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未安装使用的新到仪器设备以及封存的仪器设备,使用部门应根据存放条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以防损坏。
第七章 仪器设备降级和报废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仪器设备可降级使用: (一)经维修仍达不到原有使用精度级别,但可满足相对较低精度级别检测要求的;
(二)部分功能丧失,但主要功能仍能满足有关检测需要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但未达到报废条件,可以继续稳定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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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计量检定结果达不到原规定使用等级,但可满足相对较低等级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仪器设备可作报废处理: (一)超过规定使用寿命,不具有使用价值的; (二)因使用频率高导致老化严重,无法进行维修的; (三)故障率高,维修费用过大,不具有维修价值的; (四)严重损坏后不能修复的。
第三十六条 对需要降级、报废或变卖、转让的大型仪器设备,各直属局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组织仪器设备审查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需办理手续的,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提出审核意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报批权限办理。
对需要降级的仪器设备,在进行技术论证前,还须由专业机构对相关仪器设备进行检验测试,形成检验测试报告,并确定精度级别。技术论证时,对其检验测试报告一并审核论证。
第八章 仪器设备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仪器设备使用部门是仪器设备安全保障的责任部门。各直属局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仪器设备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使用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使用仪器设备的行为,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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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对大型仪器设备,安装前应充分考虑安全防护措施,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和环境条件。
第四十条 仪器设备周围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强腐蚀性等物品。确因工作需要放置的,仅限满足当天检测任务用量,并杜绝安全隐患,工作完毕应立即清除。
第九章 仪器设备使用绩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直属局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仪器设备使用的绩效评估,切实保证所购置仪器设备的有效使用。
第四十二条 各直属局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根据仪器设备使用的绩效评估情况对仪器设备进行合理调配,以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绩效。
检验检疫系统仪器设备使用绩效评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仪器设备的计量工作按照国家计量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对仪器设备的计量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直属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或具体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仪器设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检验检疫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国检科[2000]2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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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实验室 仪器设备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总局各有关业务司、局,存档(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9年11月11日印发 录入:宫 剑 校对: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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